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2民初827号
原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7号科技大厦8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广西万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信。
原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902.28元,减半收取1451.14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