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京山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54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湖北省京山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京山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三王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AGLR5C。
法定代表人:黄世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湖北京山市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8000389B。
法定代表人:周永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雅,男,汉族,1993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雪玲,女,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召斌,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与被告京山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科公司)、汪召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被告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被告博世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雅、覃雪玲,被告汪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48元,其中医疗费1166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承接了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管网土建工程施工工程,被告顺华公司工地负责人汪卫军委托其父汪召斌负责雇请宋河当地工人参与建设。原告受汪召斌雇请在工地从事焊接铁板、避雷天线工作及参与场地混凝土浇注等工作。焊接工作每天报酬200元,混凝土浇注等杂活每天报酬130元。2019年12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天已渐黑,在现场组织指挥施工的陈姓工程师安排原告和另外2名受雇的工人用斗车拉2袋水泥和砂石到机房外面的沉淀池,在经过机房门口水沟时,由于天已黑,场地没有灯光,原告一脚踩空掉到水道井里。在场的2名工人迅速将原告拉上来,陈姓工程师请车将原告送到宋河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9肋腋段骨折。2020年5月7日经京山市人民医院CT片,显示其右侧第7肋骨腋前段,第8肋骨腋段、第9肋骨腋段各段各1处陈旧性骨折,第10肋骨、11肋骨后段各2处陈旧性骨折,上述骨痂形态基本一致。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其误工天数120日,护理天数60日,营养天数60日。
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即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宋河镇青龙南路1幢购房,一直生活居住在街道,主要从事电焊、修理至今。原告受雇三被告工地工作,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顺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多处不属实,具体如下:1.事发时是5点左右,天没有黑,没到用灯光的时段。事故引发原因在于原告采用错误的拖拉板车的方式,过错在原告。当时用板车拖的是沙浆,而不是两包水泥和砂石。2.本案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博世科与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
博世科公司辩称,1.博世科公司与顺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已明确双方对于现场安全管理的分工,博世科公司已履行应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要求博世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12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博世科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其已尽相应审查、安全管理、安全监督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博世科公司的不合理请求。
汪召斌辩称,原告是本人请来工作的。事发当天5点差10分的时候,原告拖车倒着走,一起推车的人提醒后面有个洞,原告不予理会,继续倒着走,然后就掉到洞里去了。原告住院期间,本人给其送饭三天,还给了200元生活费。原告住院10天后,就白天回家吃饭,晚上回医院睡觉。原告就住在宋河镇上,其所说交通费系其女儿回来看望他的车费。2020年3月,原告到我家协商赔偿,要求本人赔偿10000元,后因保险公司认为提交单据迟延而没有赔偿原告。
***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被告汪召斌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A2.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是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承接的宋河镇污水处理土建工程。
A3.原告在京山市宋河镇中心医院治疗病历及用药清单,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所做的CT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住院治疗和用药情况。
A4.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间为60日。
A5.医疗单据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告复查及CT拍片费用1166元。因第一次起诉时将证据原件提交给法庭了,现无原件,庭后复印后提交法庭。
A6.法医鉴定费复印件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
A7.京山县房权证宋河镇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宋河镇建房已达9年,属城镇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工作取得,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为证明其陈述事实,顺华公司申请证人高某1、高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事件发生时的情况。
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博世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湖北省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博世科公司依法将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分包给顺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就双方对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划分作出约定。
B2.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以证明博世科公司与顺华公司就分包工程安全管理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造成安全管理事故的,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B3.安全日志、三级安全教育相关文件及图片、监理日志,以证明:1.博世科公司对顺华公司的施工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并对管理与监督进行记录,委派安全员对顺华公司的施工进行安全交底和安全监护;2.项目监理单位对顺华公司的项目施工情况、项目现场情况表示认可;3.由于顺华公司隐瞒人员受伤事实,导致导致无论是安全日志还是监理日志中,在2019年12月13日均无相关人员受伤记录。
经过庭审质证,顺华公司对证据A1、A2、A4、A6无异议。对A3有异议,其表示2019年12月13日报告上写明原告是第九肋骨骨折,后来的检查报告又出现了第八肋骨骨折,不能排除原告在就医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中,导致病情加重的情形,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A5,要看到原件核实。对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是城镇工作取得。
博世科公司对证据A1、A2、A3无异议,对A4、A6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评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取规定标准的最高值,该结论具有较强主观性。鉴定意见出具的主要材料依据是2020年5月7日和8月12日的CT检查报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这两份CT检查报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存疑。住院记录中未提到加强营养的事宜,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没有见到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A5有异议,费用发生时间是2020年5月7日和8月21日,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的彩超报告不匹配。原告没有提供相对应的CT报告。对A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房产证就认定是城镇居民,还需要有街道办或居委会的证明。
汪召斌认为A5的CT检查与原告医治的间隔时间较长,且没有医嘱,原告应对其合理性作出说明。其他的同意顺华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顺华公司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高某1证言有不实的部分,高某1不能肯定是五点还是五点半,其所说的回家了天都没黑不属实。高某1与高某2所说的在场人员不一致,高某2并不在现场,所作证言系伪证。博世科公司表示对证人所述没有办法质证真实性,两位证人及其陈述的在场人都不是本公司的。汪召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博世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顺华公司对博世科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博世科尽管制作了安全管理协议以及安全日志和教育文件,且由当事人签名,尽到了部分安全管理职责,但是作为总包人,应当对工程的管理、工程监理安全实行无缝管理。本案中,三级安全教育没有原告的签名,由此可见博世科公司的管理存在瑕疵;事发后,博世科公司根本不知道,证明博世科公司存在管理漏洞。汪召斌同意顺华公司对对博世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庭后,本院调取了(2020)鄂0821民初1849号案件中的原告于2020年5月7日、8月21日进行CT检查的两张医疗费收据原件(总金额1166元)及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7日开具给原告的鉴定费收据原件(金额1560元),交由被告博世科公司、顺华公司和汪召斌质证。被告博世科公司、顺华公司和汪召斌对两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博世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顺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能够互相印证,结合起来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博世科公司作为湖北省京山市宋河精细化工产业园污水处理EPC项目的总承包方(甲方),于2019年9月24日与顺华公司签订了《湖北省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北省京山市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分包给顺华公司(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甲方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2019年9月24日,博世科公司(甲方)与顺华公司(乙方)签订了《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的甲方有关安全生产责任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管理;负责乙方入场前的安全告知;组织安全技术交底,严格履行签字手续,对安全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检查隐患整改;针对乙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及时通知乙方限期整改。协议约定的乙方有关安全生产责任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规定要求任命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确保所有人员经过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组织安全技术交底,严格履行签字手续,对安全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检查隐患整改;严格落实专项安全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现场的警示标志按规定悬挂;施工现场存在交叉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伤亡事故,及时通知甲方,积极配合事故调查。顺华公司承接宋河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后,委托其公司员工汪召斌负责雇请宋河当地工人参与施工,汪召斌每招聘一人工作一天,顺华公司给其10元劳务费,顺华公司按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将工人工资交由汪召斌发放给工人。***受汪召斌雇请在工地从事焊接铁板、避雷天线工作及参与场地混凝土浇注等工作,焊接工作每天报酬200元,混凝土浇注等杂活每天报酬130元。2019年12月13日下午5时左右,顺华公司在现场组织指挥施工的彭某安排***和另外2名工人用斗车拉砂浆到机房外面的沉淀池。***在拖拉斗车时,采取面向斗车倒退行走的方式操作。在经过机房门口水沟时,***一脚踩空掉到水井洞里,其背部撞在井沿边而受伤。顺华公司当即将***送到京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经该院DR影像检查单侧肋骨正斜位片,诊断其右侧第9肋腋段骨折。2019年12月26日,***经该院DR影像检查胸部正位片,诊断其右侧第8、9肋腋段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20年1月24日出院,其医疗费由顺华公司结算。汪召斌给付其生活费200元。2020年8月12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CT检查,***胸部DR及CT肋骨显示右侧第7-11肋多发骨折(多发多处),伴有右侧胸腔积液。上述骨折,其骨折修复时间(骨痂形成与修复)与2019年12月13日外伤时间相符合。2020年7月7日,***申请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院后,因鉴定需要而进行两次CT检查的医疗费为1166元。2020年8月28日,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京山开平【2020】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侧第7-11肋骨骨折并遗留三处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对于***提供的鉴定材料,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分析如下:***于2019年12月13日在劳作中受伤。伤后X线片(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2日)示右侧第8、9肋骨腋段骨折,伤后近5月CT(2020年5月7日)示右侧第7-11肋骨陈旧性骨折(骨痂形态基本一致)、遗留三处畸形愈合等。因肋骨与胸部其他解剖结构前后相互重叠及受到投照技术等原因影响,在胸部正位X线片上肋骨腋段常被遮蔽而难以清晰显示,造成肋骨腋段等区域的肋骨骨折在胸部正位片上易于被疏漏,文献统计约有20%的肋骨骨折可能被X线片摄片技术漏诊,尤其一些隐匿的、不全性的或者骨折端末出现明显错位的肋骨骨折,而胸部CT扫描诊断肋骨骨折的符合率可以提高至95%以上。另外断端未明显移位或者不完全性的肋骨骨折在伤后初期不易被发现,在骨折经过一段时间的修复,出现骨痂生长等演化后,骨折部位出现拒不骨质膨大,而易于观察到。因此肋骨骨折的法医学鉴定需要不同时期各种影像学技术相互补充、相互映证、综合分析。***2020年5月7日胸部CT示右侧第7-11肋骨骨痂形态基本一致,其受伤时间应在同一时段,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2日X线片因技术条件所限仅显示右侧第8、9肋骨腋段骨折,但结合案情、临床病史及***肋骨骨折影像学变化特点,可以认定***右侧第7-11肋骨骨折与此次外伤时间相符。
***于2012年5月29日在宋河镇青龙南路1幢建房,生活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顺华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就工作任务、工作报酬等有明确的约定,其与顺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顺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并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在本案中,***在路况复杂的建设工地,采取倒退行走方式拖拉斗车,既有其自身粗心大意,不注重劳动安全的因素,也反映了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不到位,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存在漏洞。顺华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井洞没有采取封盖、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识,对***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有缺失,致使***摔入水井洞受伤,顺华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博世科公司没有对***进行安全教育,其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流于形式,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井洞没有督促顺华公司及时进行整改,其安全日志也没有案涉受伤事故发生的记录,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由于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采取倒退行走方式拖拉斗车的***摔入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的水井洞中受伤,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应共同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世科公司认为自己在***受伤中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采取倒退行走方式拖拉斗车可能存在的人身安全风险,其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未谨慎注意、疏于防范也是导致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由被告汪召斌介绍到顺华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工资也由顺华公司交由汪召斌发放,但***的工作不是由汪召斌安排,而是由顺华公司安排,用工单位是顺华公司而非汪召斌,汪召斌与***没有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其发放***等人工资的行为只是在代顺华公司行使职权,汪召斌在***受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在原告***受伤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损失。
关于***住院初期DR影像检查结论与其出院后CT检查结论不一致的问题,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京山开平【2020】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已作出明确分析说明,并认定***2020年5月7日胸部CT示右侧第7-11肋骨骨痂形态基本一致,其受伤时间应在同一时段,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2日X线片因技术条件所限仅显示右侧第8、9肋骨腋段骨折,但结合案情、临床病史及***肋骨骨折影像学变化特点,可以认定***右侧第7-11肋骨骨折与此次外伤时间相符。2020年8月12日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CT检查结论也证明***右侧第7-11肋多发骨折的骨折修复时间(骨痂形成与修复)与2019年12月13日外伤时间相符合。因此,被告顺华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不能排除原告在就医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中受伤,导致病情加重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出院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及休息期限的医嘱,但***右侧第7-11肋骨骨折,需要一段时间生长、恢复,也需要加强营养。京山开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京山开平【2020】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关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合法有据,客观公正。被告博世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又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其提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主观性,评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高,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自2012年5月29日在宋河镇青龙南路1幢建房,生活居住至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鄂高法【2019】158号)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对于***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当事人请求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50)计算;3.营养费本地司法实践中一般按每天30元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营养费应为1800元(60×30);4.护理费为7015元(42677÷365×60),***请求为6960元,则按其请求数额计算;5.误工费为11789元(35859÷365×120),***请求为11760元,则按其请求数额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75202元(37601×20×10%);7.鉴定费为1560元;8.交通费因***就在宋河本地住院,且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100548元,则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0383.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其所受损害已达严重程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5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则被告顺华公司和博世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7238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383.6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京山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圭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