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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6民初809号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阳镇凉水井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其,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谷苑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红石林镇茄通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古阳镇城北竹溪湾住建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古丈***水务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成其、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古丈***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实际金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就《***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合同》中的子项目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双方为合作关系。合同项目直接工程费为3672万元,最终以政府审定的结算价为准。该子项目采用政府付费的回报方式。2017年8月初,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将该子项目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以EPC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了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一份关于《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格为3395.82万元。2017年8月底,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分别签订了《***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2018年3月,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派施工员和原告组建该工程项目部,要求原告于当月开始组织施工。但由于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的格栅、玻璃钢盖板、提升泵、小型垃圾转运车、垃圾回收箱、生物茵床改造、四格净化池、氧化槽等设备,造成原告停工。直到2019年10月,在提供了上述设备后才开始恢复全面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详见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10月20日,所有工程项目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实际交付。2021年3月20日,工程项目经初步结算,第一标段的竣工结算总价为8954246.96元,第二标段的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1005720.95元。原告将一标、二标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了被告,而被告迟迟未予审定。2021年5月4日,原告曾向***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2021年5月31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提请审计,但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将竣工结算提交审计。截至2021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标段工程款369万元,支付二标段工程款499万元,除去管理费和税费尚欠1200多万元再未支付(实际金额以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就***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签订的两个标段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同时,原告已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一年之久,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既不答复也不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审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对民工工资与材料款无法支付的严重后果。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应当依约足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方和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为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应付工程款10097731.26元;应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为762378.7元;2022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延期造成原告支付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损失368000元。本案鉴定费为230000元。 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10097731.26元无任何依据。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工程通过当地住建局验收通过后,被告累计支付至财评清单的70%,工程竣工经各个部门验收合格且经***审计主管部门审计审核通过后30日内再累计支付至财评清单中扣除甲方管理费、安全保证金、质保金及违约金、赔偿金、其它费用后原告应得款的95%。截止目前,本案涉工程未经当地住建局验收,因此未达到支付70%进度款支付节点。本案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也应当按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因此未到结算款支付节点。进度款支付也应当以财评清单为基础,结合《***财政局关于***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中的评审依据、评审方法、评审清单计算得出。所以并不能以原告单方要求的鉴定机构湖南龙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湘龙造价鉴[2022]第001号)为准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2、原告所诉求的上述款项中所包含已付工程款承兑汇票贴息154575.25元(其中包括一标段62467.23元及二标段92108.02元),原告的该诉求无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项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付款方式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项,并且在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时,原告当时已然接受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包括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或贴息的异议。并且该承兑汇票也并未限制原告再次背书转让,原告还可以背书转让,用做其支付手段。从这个角度看,偿还债务或是支付货款行为的贴息并未产生,承兑汇票也并不影响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现行财务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申请贴现。对持票人来说,未到期的汇票贴现所收到的金额就是银行存款,贴息部分计入财务费用。可见会计准则对于汇票贴息是作为持票人的财务费用,是持票人应当承担的资金成本,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息也由持票人承担。所以本案涉工程的承兑汇票贴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依据,且该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案涉项目对于该工程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并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即使最终法院认定需支付利息,那么也应当以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的日期及基数进行计付利息。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应以政府审计为准,进度款支付也应以财评清单为基础,所以本案涉工程并不需要进行造价鉴定,答辩人自始不同意鉴定,所以该鉴定为原告单方行为,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并且本案也不能打破原、被告双方自愿且合法签订的合同结算方法,另以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若如此,将会严重损害答辩人的权益,导致答辩人无法与业主进行最终结算。四、原告要求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损失无任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并没有约定,并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人员为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因被告工期延误原因造成的损失,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被告及被告人员签章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主张的诉请,其中涉及答辩人的是第二项、第三项主张,答辩人按合同支付款项还未到期,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增加的诉请对于答辩人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龙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出具了湘龙造价鉴[2022]第001号《***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只是工程阶段性的资料,但由三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分包工程完工并经三被告签字**验收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向第一被告提供结算资料,由其审核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催告函》和《请求解决古阳水库流域治理工程所欠工程款的报告》能够证实原告催收工程款的情形。4、原告提供的关于人工工资单价和原材料单价调差报告》能够证明第一被告要求第三被告对人工工资单价和材料单价调差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古阳河一标、二标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数额与承兑汇票利息金额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金额。6、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本案鉴定费数额及支付情况。7、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反映涉案工程污水处理设备在原告起诉前没有全部安装完成,整体工程没有竣工。上述证据因均具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没有原告公司**和财务人员签字,没有转账等支付凭证及领款人与原告间身份隶属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及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和要求,依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通过现场勘查,结合施工期间的相关情况,通过分析、计算得到初步结论后,征求了原、被告方的意见,并对双方所提异议逐条回复,根据双方异议及回复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相应调整,再依据鉴定原理、依据和计算方法得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并且经第一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对第一被告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质证。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发改局以古发改(2016)251号《关于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该工程属于***人民政府实施的《***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的子项目之一。为确保***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顺利推进,***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招标,确定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并授权***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共同签订《***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合同》,授权***通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政府出资人与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古丈***水务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从事***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供水、污水处理及水污染综合治理业务,是投资方为实施设计、投融资、移交本项目而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由***人民政府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项目公司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作为投资合理收益。 2017年8月30日古丈***水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在同月其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古阳河水库流域(长潭、太坪、排若、夯水、**、梳头溪、溪流墨、官坝、天桥山、高坳、**和**等12个村庄)范围内的地表径流污水、畜禽养殖粪污、农田流失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开工时间和工期以***人民政府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准。合同暂定总金额3395.82万元,最终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并在专用条款中对预付款、勘察、设计费、项目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在工程施工后,古丈***水务有限公司没有给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7年10月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以施工图纸范围包工包料形式包干发包。其中措施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按乙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结算,总价不超过财评下浮价。乙方负责土建类工程材料的安装,包括以下内容: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人工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措施费、规费、资料费、保险、税金,材料的卸车、二次搬运及保管,养护期间对成品的保护工作。工程清单之外的工程签证项目,签证的工程量最终以建设单位与政府相关单位的结算价的87%为乙方施工费用,13%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工程清单之外增补的工程项目,甲方按照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造价,以最终同政府相关单位结算价的87%作为乙方施工费,13%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工程清单之内因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项目,甲方按照该部分减少的工程项目的中标工程价格扣减该部分的费用。工程中涉及到的工程签证项及本工程清单之外增补的工程项目费用,完工后暂付50%工程项目费用,剩余在项目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标段暂定总价款800万元,二标段暂定总价款800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乙方实际结算工程款同等金额的发票,工程总价按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总价扣减掉甲方负责材料、设备及设备安装的金额后下浮13%计算。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安全保证金。付款方式以现金、电汇、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任一方式付款。其中转账70%,承兑汇票30%,汇票期限为六个月,甲方优先转账。付款进度为:每个村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该村的进度情况支付至财评清单40%,即第一次进度款先行抵扣安全保证金10万元累计为310万元;通过当地住建局验收通过后,累计支付至财评清单的70%,即240万元;工程竣工经各个部门验收合格且经***审计主管部门审计审核通过后30日内支付至财评清单中扣除甲方管理费、安全保证金及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后乙方应得款的95%,即200万元,付款前乙方需移交所有资料。5%质保金**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每月20日按进度提交上个月1日至30日已完工程量报告,总监理工程师、甲方现场工程师及项目经理应于收到乙方的已完工程量报告10日内进行计量和确认。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2018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土建工程,2018年5月10日前完成验收。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节点无法兑现,整体工期延误,甲方有权提前更改合同工程范围,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负责所属工程范围内的竣工验收相关质量,并配合甲方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实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30日***财政局以古财评审(2017)146号《关于***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对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审的该工程预算进行了评审。评审建议严格执行招投标程序,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招投标、预算控制的主要依据,招投标控价或合同签订价控制在审定金额的90%-95%之间。 2017年12月15日***城乡规划局给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建设的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核发了古建规(建)字第1712049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3月,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获得***人民政府授权并与乙方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就***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中的子项目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作为《***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主合同的补充。双方约定了开工日指乙方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监理发布开工令之日起。参建单位按照《***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合同》约定,本项目施工单位为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甲方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职能职责、合同约定,对乙方投融资、招投标、建设及移交本项目进行监督考核管理。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甲方或甲方相关部门有权指派专门人员进入本项目设施。发生紧急情况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对本项目进行临时接管。建设期满后,接受本项目的项目设施。对乙方投资建设进行考核评分,审核并将本项目的政府付费列入***年度财财政预算,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政府付费。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约定,自主开展涉及本项目投资、融资、建设活动。乙方应自行承担项目建设的所有费用和风险,双方为合作关系。合同项目直接工程费为3672万元,最终以政府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工程造价以财评为准,竣工决算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涉及工程变更的部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政策执行。根据《***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合同》,该子项目采用政府付费的回报方式。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的建设总投资为基数,每年按年化利率6.5%,以等额本息方式支付给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期限为10年,第一次款项支付时间为试运行完成后90天内,以后每年的款项在相同日期支付,即第一次付款后满一年支付第二次的费用。 2018年11月5日古丈***水务有限公司为了审计所需将《***城乡供排水一体化(一标段)总承包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内容包括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但双方没有根据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签订相关合同。同年11月7日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建设的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核发了编号为43312620181107011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招投标前,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12月双方举行了开工典礼,但涉案工程项目没有正式开工实施。在2018年3月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于当月开始组织工程土建前期施工。在该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下达开工令的情况下,原告按照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技术员的部署要求陆续进行了部分施工。直到2019年10月,原告开始全面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有的施工图与现场有冲突,双方以现场协商进行变更。同时由于施工环境影响,需要二次搬运较多,双方在部分现场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了二次搬运(马驼运)120元/m3、水泥5元/包、砖120元/m3的计价标准,但没有载明详细的工程数量。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派管理人员和监理公司参与原告施工管理、监督。2020年10月20日,原告以其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完工,要求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竣工验收,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古丈***水务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监理单位湘***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但备案表填写不完整,备案文件不齐,备案机关没有签署备案意见。2021年3月20日,原告对工程项目经初步结算,第一标段的竣工结算总价为8954246.96元,第二标段的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1005720.95元。原告将一标、二标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了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未予审定认可。2021年5月4日,原告曾向***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2021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书面催告第一被告支付项目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款398万元,但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工程没有进行审计为由没有支付。在原告多次催逐下,2021年7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承建的本项目土建部分工程结算资料送***审计局审计。***审计局通过查看资料,明确意见为:送审资料不齐全、设备安装部分尚未完成,项目未经最终验收;送审土建部分工程结算并未经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审核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主体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对***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进行梳理,列出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送审资料问题清单。同年8月15日***审计局组织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古丈***水务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人员召开项目审计碰头会议,形成会议纪要:1、本项目审计主体对象为***住建局;2、设计施工图:全部施工图需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和***住建局进行认可,设计施工图未进行审图需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说明;3、项目验收情况:①设备部分目前未经验收,须补充完善。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澄清。②土建部分:土建验收资料由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和***住建局重新进行审核确认。4、送审结算资料及工程签证单:古丈***水务有限公司需签字认可,报***住建局审核认可。5、设备采购部分:结算提供相应采购发票,***住建局和古丈***水务有限公司进行确认。6、需补充核实资料:***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发改立项批文,招投标文件,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以上资料全部需提供原件,资料由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全部补齐后,报送***住建局进行审核,再报送审计局进行审计。因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设备安装至今仍未完成,工程整体没有竣工,难以审核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会议纪要达成的意见几方均没有落实到位,致使该工程不能进行审计。 涉案工程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给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出建安票据总额9053768.64元(其中一标段3693122.19元、二标段5360646.45元),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等方式给原告支付,原告在支付了承兑汇票手续费后实际获款8899193.39元(其中一标段为3630654.96、二标段为5268538.43元)。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就***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签订的两个标段的施工协议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同时,原告已将结算资料报送第一被告一年之久,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对民工工资与材料款无法支付的严重后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龙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一标段工程价款:人民币柒佰捌拾伍万捌仟***拾捌元肆角贰分(7858638.42元),其中包含以下价款:(1)、人工工资和材料单价调差价款926594.66元;(2)税金调减145391.76元;(3)二次搬运费714541.64元;根据现场踏勘,因地形条件原因,结合工程实际,有二次搬运的单位工程考虑按工程量的50%计取二次搬运费;由于分包合同和工程量签证单存在矛盾,因此将此费用列为争议项目,是否计取由法院判定。2、二标段工程价款: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柒万陆仟捌佰零肆元叁角叁分(13976804.33元),其中包含以下价款:(1)、人工工资和材料单价调差价款227678.49元;(2)税金调减40861.1元;(3)二次搬运费957449.444元;根据现场踏勘,因地形条件原因,结合工程实际,有二次搬运的单位工程考虑按工程量的80%计取二次搬运费;由于分包合同和工程量签证单存在矛盾,因此将此费用列为争议项目,是否计取由法院判定。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认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6249.36元,扣除工程管理费2838607.56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7731.26元。同时应当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为762378.7元;2022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要求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工程延期造成原告支付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损失368000元。鉴定费230000元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作为建设方和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单位为古丈***水务有限公司,但其没有自主进行施工建设,而是将工程在没有招投标的情况下发包给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是工程的发包人。但该总承包合同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对其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确认。对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成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条件,且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涉案工程是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中土建管网部分,不是全部工程转包,也不是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原告或其他单位。虽涉案工程是总承包合同的标的一部分,但分包合同并非依赖总承包合同,其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的认定不依赖于总承包合同,除非涉案工程本身存在违法性。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派管理人员和监理公司参与原告施工管理、监督。发包方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参与分包施工也没有提出异议。因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所涉工程为合法的分包行为,该二份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包含自己在承兑汇票时支付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虽然原告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以现金、电汇、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任一方式付款。其中转账70%,承兑汇票30%,汇票期限为六个月,甲方优先转账。但双方没有约定承兑汇票提前支取产生的贴息承担事项。且被告在以承兑汇票支付该工程款时,原告已接受,在提前支取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或贴息的异议。况且因涉案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确定,原告也没有扎实证据证明被告采用承兑汇票付款金额超过了工程价款的30%。对于原告接受未到期的汇票并提前支取,因此产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项目部人员工资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公司**和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工资支付的转账凭证或欠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工资支付或欠付的发生,更没有提供领款人与原告间身份隶属关系的证据。况且在2019年至2020年10月原告尚在进行工程施工,原告没有提供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造成人员工资损失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鉴定为原告单方行为,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的辩解,因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结算价应以政府审计为准,本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分包的土建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古丈***水务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监理单位湘***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直至2021年7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审计局送审土建部分工程结算,同年8月15日***审计局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召开碰头会议,认为土建验收资料由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进行审核确认,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由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全部补齐后,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审核,再报送审计。至今,因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未全部竣工,***审计局无法进行审计。参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22)10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解答,行政审计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当事人就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申请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同时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审查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其真实性、合理性与审计的本质并不相悖。由于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在2017年12月双方就举行了开工典礼,至今没有全部竣工,不能提供全部送审资料,审计部门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导致本案工程款不能确定,支付期限不明确,影响了合同义务的履行。本案原告实施的土建部分工程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故本案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获得救济,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鉴定结论中二次搬运费如何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因地形条件原因,结合工程实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了要求增加二次搬运费,也得到其认可,并在部分现场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了二次搬运费计价标准,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二次搬运费承担予以了变更。故对于鉴定结论中根据二个标段的实际对发生二次搬运的单位工程量考虑按工程量的50%和80%计取二次搬运费确认工程价款额,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1835442.75元。 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该工程按照双方约定,付款进度为:每个村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该村的进度情况支付至财评清单40%,即第一次进度款先行抵扣安全保证金10万元累计为310万元;通过当地住建局验收通过后,累计支付至财评清单的70%,即240万元;工程竣工经各个部门验收合格且经***审计主管部门审计审核通过后30日内支付至财评清单中扣除甲方管理费、安全保证金及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后乙方应得款的95%,即200万元。5%质保金**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按照约定,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20日经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前,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应支付一、二标段工程款1120万元,但只支付一标段工程款2643122.19元、二标段工程款2740646.47元。因双方工程没有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之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直至2022年2月累计支付工程款总计9053768.64元,尚欠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到期应付款2146231.36元(11200000元-9053768.64元)。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标准,对此应付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息。对于通过鉴定后确定的工程款在扣除按约定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应付工程款7796835.19元(总工程价款21835442.75元-到期应付工程款11200000元-管理费21835442.75×13%),因双方约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以***审计主管部门审计审核,在审计部门无法审计的情况下造成工程价款不明确,进而导致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明确。对该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双方形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同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古丈***水务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参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22)102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解答,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发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住房和建设局作为管理和建设期满接受***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方,原告与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其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住房和建设局主***,要求***住房和建设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古阳河水库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在本案中承建的涉案工程土建管网工程经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为9943066.55元(总工程价款21835442.75元-已付工程款9053768.64元-管理费21835442.75×13%),其中所欠工程款2146231.36元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息至付清时止;所欠工程款7796835.19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43066.55元及利息(其中2146231.36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7796835.19元的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古丈***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68元,由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50.4元(已交纳),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4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30000元,由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0元(已交纳),被告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开 人民陪审员  羊 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