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5061号之一
申请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16层06-10单元。
负责人:孟繁慧,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楠,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5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2764.0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现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2)津0104执保627号对被申请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2764.01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