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5787号
原告: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昕,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与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郭晨昕,被告易华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华路公司支付合同货款618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18600元为基数,以实际欠款天数按日1‰计算,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易华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9日,双方签署《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无人机设备)》约定易华路公司向天科公司采购无人机设备,合同价款为12372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即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合同设备全部到场且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天科公司向易华路公司提供发货单据并经双方签署《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之日起270日内,易华路公司支付剩余50%合同价款。同时,双方约定,易华路公司逾期支付的,逾期超过30日历天的视为易华路公司违约,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天科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验收完毕,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易华路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50%的合同价款。故,天科公司呈讼至本院。
易华路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618600元,因建设单位拖欠款项导致未能支付给天科公司,不认可违约金,认可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费,不认可承担其他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天科公司(乙方)与易华路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无人机设备)》,约定:整体工程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智慧津南”及数据湖(一期)PPP项目。1.货物及价格。警用巡查无人机、警用巡查无人机交通管理平台、警用无人机驾驶员培训等。合同价款1237200元。付款:第一次付: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18600元;第二次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场且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发货单据并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之日起27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618600元。发票:依据甲方认可的金额,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等额且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甲方可拒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不得恶意拖欠货款。如遇特殊情况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与乙方进行协商,逾期支付少于三十日历天的,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历天的视为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设备款逾期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案合同总价款的5%。
上述合同签订,天科公司向易华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8月5日,易华路公司在《设备验货(验收)合格单》盖章。
2020年8月17日,易华路公司向天科公司付款618600元。双方当庭确认,天科公司的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28200元。
2022年3月16日,天科公司向易华路公司发送《催款函》,就案涉欠款进行催要。
另,天科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事项为天科公司与易华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天科公司向易华路公司支付了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天科公司与易华路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无人机设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易华路公司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618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天科公司关于易华路公司给付货款618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天科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易华路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易华路公司主张的2022年6月2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天科公司尚欠易华路公司金额为60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存在履行瑕疵。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确定为9600元。易华路公司应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天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天科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该费用不属必要支出,本院对天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8600元及违约金(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5元、保全费3613元,由被告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远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