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民初1297号
原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8750467XB,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156号万星广场5幢304商铺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闽江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2XUB0E9L,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闽江源路1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闽江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福建闽江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