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2民初164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57007007P。
负责人:袁琳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加,男,银行员工。
被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茗山村许必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5814868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乾塔路**(广厦名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7380XB。
法定代表人:许学涛。
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会信用代码91420113757041015J。
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董事长。
被告:许金门,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涛,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1********。
被告:许波涛,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许红珍,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金门、许波涛、许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加,被告***、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金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涛,被告许金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5万元及截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25931.14元,并从2020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波涛、许金门、许红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黄冶个贷借字2019第016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贷款475万元,期限一年,用于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波涛、许金门、许红珍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波涛、许金门、许红珍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47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许金门、许波涛承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红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16日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就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金门、许波涛、许红珍分别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发放贷款475万元。但***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25931.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涉案借款、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475万元、支付截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25931.14元,以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金门、许波涛、许红珍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本金475万元、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25931.14元,并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金门、许波涛、许红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6元,减半收取计22503元,由被告***、大冶市中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金门、许波涛、许红珍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珊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也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