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兴安金融设备有限公司

许昌兴安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4591号 原告:许昌兴安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652282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代码:9141050517235012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代码:914107008729378021。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兴安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兴安公司)与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新乡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工行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公司、工行新乡分行支付工程款20722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18年9月原告应被告工行新乡分行要求,为该行洪门支行、解放路支行制作并安装加钞间,原告均已按照要求制作并安装完成,但被告工行新乡分行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工行新乡分行告知原告新乡洪门支行、新乡解放路支行的装修均由被告河***公司负责,款项由被告河***公司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河***公司辩称,原告许昌兴安公司制作并安装工行新乡分行洪门支行、解放路支行加钞间属实。但是原告许昌兴安公司并未与被告河***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而是被告工行新乡分行认可的。除了将近11万元的保证金未退还外,被告工行新乡分行已经支付了被告河***公司所有装修款。由于未经被告河***公司同意,原告也未向被告河***公司报价,被告河***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许昌兴安公司该款项。 被告工行新乡分行辩称,案涉工程与被告河***公司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完毕,被告工行新乡分行不应就同一事项再次支付。2017年11月20日,被告工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洪门支行营业用房装饰工程整体交由该公司负责。2018年9月10日就洪门支行营业用房装饰工程达成结算审核,根据双方《结算材料》第9页第6项显示,该支行加钞间工程结算价为78226.5元,总工程款为998779.04元,去除质保金49938.95元,实际应付948840.09元。上述款项已于2018年12月6日实际向被告河***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日,就解放路支行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事宜与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8日就解放路支行营业用房装饰工程达成结算审核,根据双方《结算材料》第14页第8项显示,该支行加钞间工程结算价为93093元,总工程款为1225432.06元,去除质保金61271.60元,实际应付1164160.46元。上述款项已于2019年2月22日实际向被告河***公司支付。综上,原告许昌兴安公司主张的工程已结算并实际支付。如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权利,应直接向被告河***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工行新乡分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昌兴安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2018年9月30日该公司的出库单、财务记账凭证、图纸、钢制ATM机整体加钞间明细确认表、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洪门支行与解放路支行营业用房装饰工程结算书以及与2019年3月19日***与***录音、2019年9月29日***与***录音,可以证明工行新乡分行洪门支行、解放路支行的加钞间为许昌兴安公司制作并安装完成,河***公司是明知的,但结算款数不能确定。2.许昌兴安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1日、2016年11月1日自动柜员机整体加钞间购销合同书两份、许昌兴安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一份、律师函两份、EMS邮寄邮件单一份,购销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催要欠款一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工行新乡分行(发包方)与河***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河***公司承包工行新乡分行洪门支行营业用房装饰工程,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河***公司按省行集采结果优惠率3.5%。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2018年9月10日双方就该工程签字**确认结算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035004.19元(其中加钞间钢结构防护结算价为78226.5元),优惠3.5%后为998779.04元。2018年12月3日河***公司开具金额为998779.04元(包含10%的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6日工行新乡分行扣除5%的质保金49938.95元,实际支付948840.09元。 2018年9月10日工行新乡分行(发包方)与河***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河***公司承包工行新乡分行解放路支行营业用房装饰工程,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河***公司按省行集采结果优惠率3.5%。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2018年12月28日双方就该工程签字**确认结算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269877.78元(其中加钞间整体钢质金库结算价为93093元),优惠3.5%后为1225432.06元。2019年2月1日河***公司开具金额为1225432.06元(包含10%的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22日工行新乡分行扣除5%的质保金61271.6元,实际支付1164160.46元。 案涉工程均有设计费、监理费、审计费。设计费为优惠后工程价款×3.7%;监理费为优惠后工程价款×2%;审计费为优惠前工程价款×1.2‰+审减金额×3%。 工行新乡分行洪门支行、解放路支行的加钞间钢结构为许昌兴安公司制作并安装完成。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工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许昌兴安公司承建了其中的洪门、解放路支行的加钞间钢结构工程,三方当事人对此均为明知,因此原告许昌兴安公司与被告河***公司属于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许昌兴安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原告许昌兴安公司与被告河***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两个加钞间结算价171319.5元(78226.5元+93093元),优惠3.5%后为165323.3元,其中包括10%的增值税为15029.4元,相应的设计费为6117元(165323.3元×3.7%),监理费为3306.5元(165323.3元×2%)。由于加钞间的审减金额无法具体确定,根据加钞间工程款在总工程款中占比,审计费酌定为1500元。由于质保期两年已经届满,庭审时被告工行新乡分行也同意退还质保金,因此两个加钞间对应的质保金不再扣除,由被告河***公司直接向被告工行新乡分行行使该权利,原告不再享有该权利。扣减各项费用后剩余139370.4元(165323.3元-15029.4元-6117元-3306.5元-1500元)应当由被告河***公司向原告许昌兴安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兴安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70.4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兴安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原告许昌兴安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