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开发区北辰东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学院,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武,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调增款170万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一审判决不合理扣减的规费、税金、质保金合计1295199.70元;3.依法改判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13年9月10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人工费调差部分,一审错误理解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无论是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还是兼顾公平原则,法院都必须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扣减的上诉人规费、税金计算有误,应依法更正,质保金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应该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应该是2013年9月10日,一审判决从2016年11月3日给付违反分包合同约定,并且利息应该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而不是判决作出之日止。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学院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66009.4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8日,分包人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承建的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网架工程分包给建筑技术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5285004.36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相关内容为:工程款支付期限,按发包人支付钢结构专用款项支付给分包人;关于33项工程造价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中确定方式为33.2(1);34项合同价款的调整为无调整;41项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本款不适用。47.2双方对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48项质量保证金中约定,按通用条款的约定,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中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的规定,从每次应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5%。”。该工程因多方面原因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交完工报告,2013年9月10日被告绥化学院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举办建校庆典。因延误工期,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中约定“1.建筑技术公司应保证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即在2012年5月10日复工,并在2012年6月5日前完成钢网架结构项目的施工;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屋面保温防水项目的施工;剩余项目必须在2012年7月30日前完成施工。2.建筑技术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提报的关于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网架费用增补函中第四条所列项目施工图中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偏差事宜,建安公司同意申报,建设方同意后,建安公司在竣工结算时协助建筑技术公司按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上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经审计后同意增补的金额建安公司按双方在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HF-2007-0213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支付给建筑技术公司。3.建安公司同意绥化学院2012年4月12日《关于绥化学院体育馆钢架费用增补的回复》中的回复意见并协助建筑技术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自本备忘录生效之日起,附表中的第4条建设单位撤销后自行作废(但人工费调增及脚手架费用的诉求仍不支持)。建筑技术公司在购买外装饰材料时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确认后方可进入现场用于施工。4.如建筑技术公司能顺利的完成本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不追究一切问题的情况下,则双方对以前的一切问题互不追究责任。5.以后如有建设方提出图纸及合同以外的新的设计变更,建筑技术公司应与建安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商定,按三方商定后的意见找差。6.如建筑技术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按时复工,不履行本协商备忘录中第1条的约定,或以后再提出任何费用增加的要求,则本协商备忘录中第2条约定及双方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外的任何协议及约定均无效。建安公司有权对建筑技术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保全,终止双方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建安公司并追究建筑技术公司违约及拖延工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并在工程款中扣回。7.以上备忘条款和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之间经绥化天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钢结构工程概算数额为5276122.31元,项目决算金额变更增加1754887.18元,此款亦经原、被告三方确认用于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结构屋面马道工程建设,故钢结构工程款总计7031009.49元。项目工程款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51550.40元,其他款项绥化学院已向建安公司全部结清。2014年9月因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结构屋面漏水,被告绥化学院在总价款外另行支付被告建安公司388500.00元修复费用,此项费用被告建安公司要求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
另查明,在该工程进行中,被告建安公司已给付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工程款3665000.00元。2018年4月被告建安公司又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对账,原告同意追减原合同大檐板装饰工程款741206.10元,扣除脚手架租赁费共计235000.00元,扣除管理费1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除认为人工费需调整外,其余工程款原、被告均同意按二被告决算数额确定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分包人完成了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网架屋面工程,履行了分包人的义务。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虽未进行工程决算,但双方均认可参照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绥化学院之间的决算报告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尊重。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经绥化天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钢结构工程概算数额为5276122.31元,项目决算金额变更增加1754887.18元,此款亦经原、被告三方确认用于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结构屋面马道工程建设,故钢结构工程款总计7031009.49元。在该工程进行中,被告建安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665000.00元。2018年4月被告建安公司又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对账,原告同意追减原合同大檐板装饰工程款741206.10元、扣除脚手架租赁费235000.00元、扣除管理费1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9803.39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调整人工费,应给付其1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关于工程造价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中的调整为无调整及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本款不适用。后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备忘录约定人工费调增及脚手架费用的诉求仍不支持。且原告提供的关于人工费调整缺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建安公司确认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的需调整人工费1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规费、税金以及管理费是否应追加、钢网架实验费问题。因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在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58补充条款中明确规定:“1.本项目承、分包双方约定,分包方向承包方交纳总包管理费150000.00元整,由承包方在支付给分包方的工程款中按照比例扣留;2.本项目的各项规费、税金由分包方承担,由承包方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承包方向分包方提供完税证明。”此后,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再未与被告建安公司就上述项目达成新的协议,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已经约定管理费150000元,现被告要求再追加管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纳规费及税金证据,现被告建安公司主张代扣规费264603.69元、税金373940.56元的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待双方有争议时另行解决。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供钢网架实验费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建安公司主张钢网架实验费由原告建筑技术公司承担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应否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因绥化学院钢网架屋面工程漏水产生维修费388500.00元问题。因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明绥化学院钢网架屋面工程漏水直接原因是由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修建时质量不合格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是原告建筑技术公司违约原因造成。且绥化学院称此维修费在建安公司总工程款之外另行支付的。故被告建安公司抗辩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388500.00元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因被告绥化学院按合同比例预留钢网架质保金351550.40元,此款尚未给付被告建安公司,故对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可在绥化学院返还质保金后向被告建安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建筑技术公司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按发包人支付钢结构专用款项支付给分包人。故被告建安公司应按绥化学院拨付钢结构专用款后即向原告建筑技术公司支付。因无法确认绥化学院支付钢结构专用款项具体时间,但从绥化学院提供的工程款付款情况表显示,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本院确认此日为被告建安公司应给付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被告建安公司逾期未支付,属违约,应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绥化学院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被告绥化学院为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为承包方,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为分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建筑技术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拘束力应发生在签订合同的特定相对人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之间,合同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绥化学院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绥化学院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被告绥化学院抗辩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建安公司应给付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工程款为549708.74元(工程款总计7031009.49元-已付工程款3665000.00元-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大檐板装饰工程款741206.10元-脚手架租赁费235000.00元-管理费150000元-规费264603.69元-税金373940.56元-质保金351550.40元),利息为91104.41元(工程款549708.74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6月2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43446.08元+工程款7000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47658.33元),合计64081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9708.74,利息91104.41元,合计640813.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62.07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395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86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不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固定价款,且在备忘录中亦明确放弃了人工费调增的诉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支付人工费调增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代扣代缴规费和税金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虽对规费、税金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钢网架屋面工程应缴规费及税金的具体数额。按照2009年度规费计取标准及综合税率计算,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的规费、税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如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可就代扣代缴的规费及税金问题再行主张权利。由于被上诉人绥化学院预留的质保金尚未给付建安公司,且钢网架屋面工程作为主体结构,其质量是否合格尚未确定,故上诉人可在绥化学院返还质保金后向建安公司再行主张权利。因无法确认绥化学院向建安公司支付钢结构专用款项的具体时间,且绥化学院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故原审法院确认2016年11月3日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另外,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故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给付至2018年4月3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9708.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62.0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395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828.4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振铎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杜雪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