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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8民初1313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开发区(北辰东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志,系公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昌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吉祥乡树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
法定代表人:曹彬彬,系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系合作社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汤原县吉祥乡树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树福奶牛合作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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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昌平、于仁海,被告树福奶牛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钢结构工程款2491808.8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庭审中,原告另外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9月10日以后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即以尚欠的249180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树福奶牛合作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工程进行承建。2019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和工程款为2491808.8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债务确认函,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491808.80元,然而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属实,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汤原县吉祥乡树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完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一份、《最终结算单》原件一份、《汤原县吉祥乡树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债务确认函》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树福奶牛合作社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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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树福奶牛合作社在汤原县马场北侧的“汤原县吉祥乡树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十二栋泌乳牛舍结构整体工程、一栋综合牛舍结构整体工程、一栋挤奶厅钢结构整体工程的制作、吊运及安装,原、被告约定泌乳牛舍、综合牛舍整体钢结构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330元/平方米,挤奶厅整体钢结构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54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因被告树福奶牛合作社要求停建,工程进度只完成两栋牛舍的建设,另外完成了九栋牛舍的基础建设,故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建安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491808.80元。因被告树福奶牛合作社一直未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故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建安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认可拖欠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2491808.8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树福奶牛合作社要求停建,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为2491808.80元,原告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树福奶牛合作社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工程结算书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被告支付工程款最后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院支持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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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吉祥乡树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91808.8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249180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7.00元,由被告汤原县吉祥乡树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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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房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