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终5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守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安市**大理石总经销,,住所地北安市铁**
经营者:郭淑华,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北安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住所地北安市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魏朝军,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宝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大理石总经销(以下简称**大理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下简称北安监狱)、胡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18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生,被上诉人**大理石经营者郭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被上诉人北安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亮,被上诉人胡宝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理石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理石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物的价格过高,不能够以**大理石提供的几位经销商证言作为证据,钢管价格是每米约定7厘。2.租期6个月是合理的,12个月并不合理,按照市场惯例冬季不应支付租金。
**大理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具体、明确,采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2.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安监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北安监狱与**大理石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北安监狱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大理石的诉讼主体错误;**大理石在法律理解与适用上存在错误,其不具有司法解释所列明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租金的给付,租赁器材的返还应由承租方承担,**大理石要求北安监狱在未付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胡宝华辩称,应按照当时租赁达成的协议支付租金。
***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理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安公司、北安监狱、胡宝华、***共同给付租赁建筑器材租金381,783.77元。2.要求建安公司、北安监狱、胡宝华、***立即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3.要求建安公司、北安监狱、胡宝华、***给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建安公司、北安监狱、胡宝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建安公司中标北安监狱改扩建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为警察公共服务用房、高度戒备监区、劳动技能改造用房2#、3#、4#、5#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总建筑面积12626.07平方米,中标总价格28,766,543.7元,施工期限中标之日至2018年12月30日竣工。建安公司中标后,为了施工需要,建安公司委派工地负责人胡宝华与**大理石经营者郭淑华洽谈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胡宝华与郭淑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大理石将钢管、扣件,油托、跳板、接管五种建筑器材租赁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指派***负责接收、返还租赁物,租赁器材租金由胡宝华与郭淑华商定。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至2018年8月14日止,建安公司共租赁**大理石:钢管1米管11600根,1.5米13700根,2米3400根,2.5米600根,3米6430根,3.5米8599根,4米3060根,4.5米5661根,5米3209根,6米8483根;扣件:十字扣96680个,接头扣7670个,转向扣5000个;跳板:铁跳板900块;油托15800根,接管:接管焊接200毫米140根,接管内插薄壁200毫米4240根,厚壁200毫米3960根,接管焊接300毫米1300根,接管内插300毫米2000根,接管焊接500毫米1250根。以上提取器材有***签署46张提货单确认。自2018年8月9日开始陆续返货,至2018年11月13日止,建安公司返还给**大理石钢管1米12569根,1.5米11173根,2米3397根,2.5米1052根,3米6074根,3.5米10046根,4米2870根,4.5米5593根,5米3262根,6米7221根;扣件:十字扣87801个;接管:接管焊接200毫米110根,接管内插薄壁200毫米3927根,厚壁200毫米2071根,接管焊接300毫米1034根,接管内插薄壁300毫米1447根,接管焊接500毫米1221根;跳板返还900块;油托返还16241根。以上返还器材有***55张返货单确认。至2019年11月未返还器材钢管6米1262根,4.5米68根,4米190根,3米356根,2米3根,1.5米2527根,合计差13502.5米;扣件:十字扣8879个,接头扣7670个,转向扣5000个,合计差21549个;接管:接管焊接200毫米30根,接管内插薄壁200毫米313根,厚壁200毫米1889根,接管焊接300毫米266根,接管内插薄壁300毫米553根,接管焊接500毫米29根,以上未返还器材均由建安公司存放北安监狱改扩建一期工程工地。建安公司在返还租赁器材时多返还钢管2.5米452根,3.5米1447根,1米969根,5米53根,油托441根,以上多返还器材现存放在**大理石处。2019年1月10日至14日***与郭淑华在五大连池市施工队办公室对租赁器材、返还器材、未返还器材、多返还器材进行了核对,双方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对租赁器材、返还器材、未返还器材、多返还器材的数额均无异议。2018年11月13日后建安公司未向**大理石租赁器材,也未返还器材,租金也一直未计算。由于胡宝华与郭淑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租赁器材租金未能达成一致,郭淑华主张钢管每天每米8厘,扣件每天每个8厘,接管每天每根2分,油托每天每根2分,跳板每天每块2毛,以此数据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并要求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理由是租赁物没有返还属于在租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应给付租赁物的租金。胡宝华主张钢管每天每米7厘,扣件每天每个7厘,油托每天每个2分,跳板每天每块2毛,接管每天每个2分,冬季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所以不同意给付租金。根据证人北安市众鑫租赁站业主杨某证实,证人的租赁站在北安,2018年证人的建筑器材租给克东的李冰,钢管和扣件每天每米、每天每个8厘,油托每天每根2分,接管每天每根2分。2018年租给赵光镇润泰养猪场,钢管每天每米1.3分,油托每天每根2分,扣件每天每米1.3分,跳板每天每块2毛。2019年租给孙吴污水处理厂钢管每天每米1.2分,油托和接管每天每根3分,扣件每天每个1.2分,跳板每天每块2.5毛。2019年4月1日租给安达市陕西兴艾建筑有限公司钢管每天每米1.2分,油托和接管每天每根2.5分,扣件每天每个1.2分,跳板每天每块3毛。大部分履行完毕。按行业规则,以及东北的气候原因,如果入冬后不能施工,租金的计算是在合同上注明,如果双方进行结算给付当年的租金,那么当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1日不计算租金;如果不进行结算则不视为报停,常年累计计算租金。证人北安市昌晟租赁站业主田某证实,2018年证人的建筑器材租给白振伟,钢管和扣件每天每米、每天每个1分,油托每天每根2分,跳板每天每块2毛,步步紧每个3分。2018年租给孙站平,钢管每天每米8厘,油托每天每根1.5分,扣件每天每个8厘,跳板每天每块2毛。2019年租给李文斌钢管每天每米1.2分,油托每天每根2分,扣件每天每个1.2分,2019年租给王伟钢管每天每米1.5分,油托每天每根2分,扣件每天每个1.5分,跳板每天每块2毛,步步紧4分。合同都履行完毕了。按租赁器材的行业规则,以及东北的气候原因,如果入冬后不能施工,租金的计算是在合同上注明,如果双方进行结算给付当年的租金,根据书面报停协议,根据协商一般是当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1日不计算租金;如果不进行结算则不视为报停,常年累计计算租金。证人北安市宏大租赁站业主赵某证实,证人的租赁站在北安,2018年证人的建筑器材租给周显林,钢管和扣件每天每米、每天每个1分,油托每天每根2分,跳板每天每块2毛。2019年租给张洪山钢管每天每米1.2分,油托每天每根3分,扣件每天每个1.2分,跳板3毛,2019年租给梅站宽钢管每天每米1.3分,油托和接管每天每根3分,扣件每天每个1.3分,跳板每天每块3毛。租赁合同一部分履行完毕了。按租赁器材的行业规则,以及东北的气候原因,如果入冬后不能施工,租金的计算是在合同上注明,到期签署书面报停协议,双方进行结算给付当年的租金,根据协商一般是当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3、4月不计算租金;如果不进行结算则不视为报停,常年累计计算租金。租赁行业都是这么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中标北安监狱改扩建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为警察公共服务用房、高度戒备监区、劳动技能改造用房2#、3#、4#、5#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北安监狱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完成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建安公司委派工地负责人胡宝华与**大理石经营者郭淑华洽谈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胡宝华与郭淑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大理石将钢管、扣件,油托、跳板、接管五种建筑器材租赁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指派***负责接收、返还租赁物,租赁器材租金由胡宝华与郭淑华商定。所以建安公司指派胡宝华与**大理石达成的口头协议为租赁合同,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理石按约定,将建安公司所要租赁的建筑器材已全部提供给建安公司,履行了义务,而建安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返还租赁器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建安公司,本案中租金的给付、租赁器材的返还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大理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北安监狱在未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北安监狱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胡宝华,***均系建安公司雇佣的职工,胡宝华受建安公司的指派与**大理石洽谈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宜,***负责接收和返还建筑器材,均系职务行为,不是租赁合同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租赁器材租金计算的问题,郭淑华主张根据钢管每天每米8厘,扣件每天每个8厘,接管每天每根2分,油托每天每根2分,跳板每天每块2毛,以此数据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胡宝华主张钢管每天每米7厘,扣件每天每个7厘,油托每天每个2分,跳板每天每块2毛,接管每天每个2分。双方对跳板、油托、接管的租金价格意见一致,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不统一。根据证人杨某、田某、赵某出庭证实,三证人均系北安市租赁建筑器材的业主,2018年、2019年向外出租钢管的租金每天每米或等于8厘,或高于8厘,扣件的租金每天每个或等于8厘,或高于8厘,胡宝华主张的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钢管租赁价格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按每天每米按8厘计算,扣件租赁价格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按每天每个按8厘计算。关于租金的给付期限问题,**大理石要求租赁器材的租金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并要求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理由是租赁物没有返还属于在租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应给付租赁物的租金。胡宝华的意见是冬季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所以不同意给付租金。根据证人杨某、田某、赵某出庭证实,按租赁器材的行业规则,以及东北的气候原因,如果入冬后不能施工,租金的计算是在合同上注明,到期签署书面报停协议,双方进行结算给付当年的租金,根据协商一般是当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3、4月不计算租金;如果不进行结算则不视为报停,常年累计计算租金。**大理石与建安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对冬季不能施工期间的租金没有约定,建安公司在租赁器材当年没有给**大理石结算租金,也没有向证据证实向**大理石提供报停手续,而且租赁的建筑器材在防护架上,没有拆除,所以建安公司租赁**大理石的建筑器材一直处于在租状态,按行业规则,建安公司自租赁器材之日起应给付租金,直至给付至租赁器材返还之日止。建安公司施工的北安监狱改扩建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为警察公共服务用房、高度戒备监区、劳动技能改造用房2#、3#、4#、5#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按北安监狱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工程已经竣工,租赁的未返还器材钢管6米1262根,4.5米68根,4米190根,3米356根,2米3根,1.5米2527根,合计差13502.5米;扣件:十字扣8879个,接头扣7670个,转向扣5000个,合计差21549个;接管:接管焊接200毫米30根,接管内插薄壁200毫米313根,厚壁200毫米1889根,接管焊接300毫米266根,接管内插薄壁300毫米553根,接管焊接500毫米29根建安公司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给付**大理石2018年的租金228,920.66元,2019年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计152,863.11元。因建安公司在冬季停工后没有向**大理石报停,所以建安公司未返还给**大理石的器材应自2019年11月19日起继续给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建安公司应返还**大理石钢管6米1262根,4.5米68根,4米190根,3米356根,2米3根,1.5米2527根,合计差13502.5米;扣件:十字扣8879个,接头扣7670个,转向扣5000个,合计差21549个;接管:接管焊接200毫米30根,接管内插薄壁200毫米313根,厚壁200毫米1889根,接管焊接300毫米266根,接管内插薄壁300毫米553根,接管焊接500毫米29根。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北安市**大理石总经销2018年的租金228,920.66元。二、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北安市**大理石总经销2019年的租金152,863.11元。三、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北安市**大理石总经销钢管6米1262根,4.5米68根,4米190根,3米356根,2米3根,1.5米2527根;扣件:十字扣8879个,接头扣7670个,转向扣5000个;接管:接管焊接200毫米30根,接管内插薄壁200毫米313根,厚壁200毫米1889根,接管焊接300毫米266根,接管内插薄壁300毫米553根,接管焊接500毫米29根。四、判决第(三)项未返还租赁器材自2019年11月19日起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钢管每天每米8厘,扣件每天每个8厘,接管每天每根2分计算继续给付租金,至租赁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止。五、驳回北安市**大理石总经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安公司提交租赁合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钢管每米每天是7厘,冬季没有租赁费。
**大理石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合同明确的约定钢管每米每日租金是0.01元,且建安公司与该合同当事人也发生了纠纷,并起诉到北安市人民法院,法院保护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价格。法院判决生效后,建安公司又与之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和解协议依据的价格也不是建安公司主张的七厘而是八厘。建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其与**大理石总之间的合同价格。
北安监狱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与北安监狱无关。
胡宝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约定的租赁费用是胡宝华和郭淑华商谈,二人约定的价格是7厘。
**大理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安法院(2019)黑11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租金费用计算单一份,证明钢管每米是一分,和解时候是按照8厘计算的。
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解时算账是按照7厘计算。
北安监狱进行认为该证据与北安监狱无关。
胡宝华认为租金费用计算单虽然显示是8厘,和解时候实际是按照7厘计算。
2.建安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租费情况汇总表,证明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与**大理石负责人郭淑华依据提货单和退货单进行了最终对账,双方对提货退货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核对,最终确认。
建安公司认为***签字时所有票子都在公司财务处,公司对***签字的事情不予认可。
北安监狱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北安监狱无关。
胡宝华的质证意见同建安公司的意见。
胡宝华向本院提交胡宝华与杜玉波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是钢管按照7厘结算的租赁费。
建安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大理石认为,通话录音中,胡宝华诱导式发问,不能证明是按照7厘结算的租赁费。
北安监狱认为该证据与北安监狱无关。
本院经认证认为,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大理石提供的1号证据是建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大理石提供的1号证据系案外人与建安公司的诉讼纠纷裁判文书,后有和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号证据为***签字确认的材料,因案涉租赁事项一直系***负责,建安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予采信。胡宝华提供录音证据亦属于建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理石与建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建安公司作为承租方有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按照市场惯例,冬季因无法施工,不应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租赁物的租期,建安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负担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赁费,虽冬季无法施工,但双方并未达成及时返还租赁物的协议,建安公司一直占有租赁物,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大理石认可冬季无法施工不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建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应向**大理石支付此部分租金。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钢管的租赁费用计算错误,应按照每天每米7厘的价格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合同价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同行业租赁标准保护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庭审时,建安公司认为***签订的建安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租费情况汇总表无建安公司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经查,***系建安公司的职工,案涉租赁物的租赁及返还事项均由***负责。虽然建安公司称签订该汇总表时***已经离职,但**大理石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此时仍代表建安公司,故该汇总表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认定租赁物的使用及返还情况,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74元,由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国石
审判员 梁天元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