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科莱恩华锦催化剂(盘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1102民初1580号
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科莱恩华锦催化剂(盘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被告科莱恩华锦催化剂(盘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的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60,500.00元,但是未向法院提供产生该费用的合理证据,另外,该案件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公司的500#、600#压片机环境抽风除尘系统、700#线环境抽风除尘系统、700#线设备抽风除尘系统进行设计及安装。而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都是为了完成安装作的前期设计方案及规划,而从庭审中得知,原、被对设计方案及价款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原、被告对该项加工承揽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环保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等资质的企业。2018年6月,被告由于公司废弃治理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多次洽谈后建立了合同意向。根据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500#、600#压片机环境抽风除尘系统、700#线环境抽风除尘系统、700#线设备抽风除尘系统进行设计及安装。合作意向达成后,原告即安排公司工程人员多次至被告处进行现场采集取样,并根据被告的现场情况及实际所需制作了涉案项目设计方案,但是该方案没有的到被告的认可;原告多次修改设计方案和报价单,以公司内部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后,被告也进一步提出了修改意见,经双方多次讨论未确定设备方案和报价。事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方发邮件,被告方未给明确的答复,双方的承揽合同未达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747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原告工作人员关建磊与被告工作人员冷庆海的通话录音光碟与文字版各一份,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李晓男、冷庆海、张宝刚的自然年度账号信息、原、被告多次在公司内部发出的邮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出示、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驳回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梅
书记员  张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