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冠糠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47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田庄镇工业园区(南隅村村南S254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65229638M。
法定代表人:关宗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兴,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冠糠醛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魏湾镇南四公里郭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79705142E。
法定代表人:张保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林公司)与被告***冠糠醛有限公司(以下称鲁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兴、被告鲁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变更为:以4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林环保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UV光电除臭设备,货款总计242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鲁冠公司辩称,原告出售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鲁冠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海林环保订货合同》,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因海林公司出售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满足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三无产品,为此提起反诉。
海林公司针对鲁冠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期间鲁冠公司并没有向出卖人提出过任何的异议,视为涉案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另外,被告的反诉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海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海林环保订货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1份、发票3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鲁冠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设备照片1份和视频2份,经质证,海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鲁冠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原告海林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鲁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林环保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UV光电除臭设备一套,货款总计242000元;二、本工程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排放标准,正常使用保质期为一年;三、交货地点为鲁冠公司;四、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负责承担运输费用;五、需方收到货后按照本合同当场检验,逾期视为合格;六、付款方式为预付总价的30%,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到总价的85%,经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余款7天内付清。2017年7月22日,原告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林环保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UV光电除臭设备一套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应在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案涉设备于2017年7月22日安装调试完毕,虽未经第三方检测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保质期一年,期间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42000元,应予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2017年7月22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对设备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鲁冠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冠糠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冠糠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被告***冠糠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显亮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