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介休市某某上岭后全宇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3961号
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田庄镇工业园区(南隅村村南S254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65229638M。
法定代表人:关宗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兴,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上岭后全宇建材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上岭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MA0H4MCA2K。
投资人:杨鹏飞。
被告:杨鹏飞,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进,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林环保公司)与被告介休市***上岭后全宇建材厂(以下称介休建材厂)、杨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兴,被告介休建材厂投资人杨鹏飞、被告杨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095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290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湿电设备,货款总计212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29050元,尚欠290950元。被告介休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鹏飞系其投资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建成的脱硫塔质量不达标,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维修,但原告一直推脱拒不维修,导致被告2019年、2020年冬天停产,脱硫塔实际使用时间只有几个月就倒塌了,给被告造成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完工验收单》各1份,拟证明合同价款总计212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829050元,剩余尾款290950元未支付,并且涉案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成,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签收验收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对本合同并没有合格履行,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介休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杨鹏飞。2019年1月18日,原告海林环保公司与被告介休建材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介休建材厂从原告处购买湿电设备,货款总计212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方式为设备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的10%,即212000元。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4月12日,原告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2019年4月12日被告杨鹏飞在《完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为“非常满意”。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829050元,尚欠290950元至今未支付。二被告以原告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环保公司与被告介休建材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介休建材厂拖欠原告货款290950元,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介休建材厂支付货款29095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介休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鹏飞作为投资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虽提起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关于利息损失。2019年4月12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90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介休市***上岭后全宇建材厂、被告杨鹏飞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0950元及逾期利息(以290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32元,由被告介休市***上岭后全宇建材厂、被告杨鹏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显亮
书 记 员  解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