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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韶关市曲江区广川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5民初1901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广川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广川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被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3300元及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7日为257.9元;暂合计为23557.9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为其所有的粤F9××××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保险限额为104514.6元,保险单号为:63009135920200005800。2021年3月25日,***将自有的粤F9××××号车辆停放在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塘口村委会西***路边,当日8时45分因被告广川公司的机器起火造成停放在路边的粤F9××××号车被烧毁,曲江区狮岩路消防救援站出具出警证明,证明火势至10时55分处置完毕。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承担事故造成粤F9××××号车损失,但是被告拒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奈之下,***要求原告为粤F9××××号车定损,并在车损险内先行赔付其损失。2021年4月14日原告为粤F9××××号车定损为230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合计23300元。因被告拒绝向***赔付粤F9××××号车损失23300元,***向原告理赔,并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支付了粤F9××××号损失23300元。依据事故现场的工程告示可知,事故发生在被告海林公司为被告广川公司进行建材脱硫湿电除尘系统工程过程中失火造成本案火灾事故,依法两被告应连带赔偿火灾造成***粤F9××××号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已垫付的23300元向被告追偿,并承担原告垫付赔偿款次日起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粤F9××××号车的损失,但被告均拒绝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起诉的涉案车辆并没有在现场,被烧毁的车辆现在仍在事故现场,但不是涉案的粤F9××××。事故发生后车主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次,消防救援站出具《出警证明》的小车是粤9E252,并非粤F9××××,而且只是提到该车受到威胁需要出水降温,并没有车辆出现烧毁损坏的现象。最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毁损证据及定损过程,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毫无事实依据。二、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但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海林公司的产品原因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海林公司承担责任。2021年4月12日,韶关市曲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湿电除尘系统内部,认定原因为湿电除尘系统电极短路造成阳极极板局部温度过高引燃设备可燃物蔓延成灾,烧毁答辩人湿电除尘及脱硫设备、一辆小轿车等。而湿电除尘及脱硫设备是答辩人向被告海林公司购买并由其负责安装调试的,湿电除尘买卖合同的设备清单包含了湿电除尘系统等。很明显,本案的起火原因是被告海林公司的产品质量所导致,因此,应当由被告海林公司承担责任。另外,火灾事故的毁损结果应当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并非以《出警证明》为准,该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只毁损了一辆小轿车,而该辆小轿车至今还在现场,并非是涉案原告主张的车辆。三、退一步说,假设火灾烧毁了涉案车辆,涉案车主也应当承担责任。发生火灾事故现场属于作业区,并非公共停车区,只能停放作业车辆,而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停放私家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海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涉案车主***为粤F9××××车辆购买车损保险的时间是2020年8月7日,保险期限却是2019年5月3日至2020面5月2日,而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明显已过保险理赔期,根据保险法规定不符合理赔条件,原告自愿给予理赔应当结果自负,无权向我公司追偿。二、我公司与广川公司是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着火设备是我司卖给广川公司,广川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设备款,设备所有权归广川公司所有。我公司于涉案车主***及原告既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发生任何侵权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代位求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火灾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正在进行设备施工,根本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我公司早于2020年5月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广川公司投产使用,请法庭明察。综上,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既无请求权事实基础,更无请求权法律基础,我公司要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驳回原告明显无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5日清晨,案外人***驾驶其弟弟***所有的粤F9××××马自达轿车(以下简称“案涉汽车”)到被告广川公司出车送货,并将案涉汽车停放在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塘口村委会西***被告广川公司厂区内脱硫塔旁边。7时47分左右,因被告广川公司生产设备——湿电除尘系统内部起火发生火灾。经报警,曲江区狮岩路消防救援站出警赶赴现场救援,发现包括案涉汽车在内停放于脱硫塔旁边的几台车辆均受到火势威胁,消防队员遂将涉案汽车转移离开现场进行出水冷却降温处理,并于10时55分将被告广川公司厂内火灾处置完毕。 另查明,案外人***弟弟***于2020年9月30日为案涉汽车在原告太平保险处购买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4514.6元。保险期限从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案外人在得知案涉汽车因火灾遭受损害后,于2021年3月25日上午9时向原告太平保险报告了险情。经原告对案涉汽车损失进行确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案外人***所有的案涉汽车估损总金额为23000元,施救费300元。并于2021年4月26日将案涉汽车的损失赔偿金23300元赔付给***。案外人***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给原告太平保险,主要内容为:案涉汽车于2021年3月25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太平保险赔付金额23300元。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立书人已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权利转让给太平保险,并授权太平保险可以以立书人名义或太平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韶关市曲江区广川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再查明,被告广川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型号为HL-57的532根湿电除尘设备及型号为HL-33φ6.5米PP脱硫塔,两设备总金额为2049400元。由被告海林公司负责图纸安装调试。该设备于2019年11月经安装及调试完毕后已投入使用。2021年3月25日上午因设备发生火灾。同年4月12日,经韶关市曲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湿电除尘系统内部,原因为湿电除尘系统电极短路造成阳极极板局部温度过高引燃设备可燃物蔓延成灾。 又查明,因被告广川公司在被告海林公司购买的设备发生本次火灾,被告广川公司以财产损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海林公司赔偿2661000元给广川公司,该案尚在审理阶段。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除支付23300元损失外,还应从2021年4月21日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其主张的依据为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没有约定利息前提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认定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为被告广川公司,请求被告海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川公司辩称,案外人***不是公司员工,其将车辆停放在厂区内,厂区附近是不允许停放车辆的,场内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事发当天虽没有保安值班,但厂区内由禁止停车的标识;本次火灾是因设备短路起火造成,因原告未找公司理赔,双方从未就此协商,该车的损失应当向被告海林公司索赔。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作如下调查: 1、由韶关市曲江区狮岩路消防救援站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该站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出警证明》中“粤9E252”系笔误,车牌应为“粤F9××××”; 2、本院依职权到韶关市曲江区应急管理局进行调查,并形成问话笔录,该局安全生产基础股工作人员陈述:经调查,发生事故主要原因系设备发生短路导致火灾,现场操作人员用账户登录系统后发现不具备开启、关闭相关设备安全连锁装置的权限,安全连锁装置开启及关闭的操作只能从厂家远程操作进行。火灾的间接原因:(1)由于海林公司设备安装完毕后没有对广川公司现场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全面操作技能培训;(2)现场操作人员现场操作水平不足,未能正确掌握设备发生异常的正确处置措施。关于小车停放在脱硫塔下是否符合生产规范,该局安全生产基础股工作人员陈述:车辆停放区域的设置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只有危险化学品仓库才对车辆的停放作出要求。 3、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广川公司厂址进行实地勘察,并形成现场勘验图纸,并拍摄现场照片。从现场来看,大门虽然设卡,但未有保安人员值班;现场脱硫塔处悬挂“禁止停车”标志,但未安排人员对停车情况进行疏通和劝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调查笔录》、出账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广川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湿电除尘)》、《工业品买卖合同(脱硫塔)》及本院现场勘验图、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太平保险请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广川公司及海林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三、如需赔偿,是否需要分责。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形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2021年3月25日发生事故时,案外人***的车辆被其哥哥驾驶并停放在被告广川公司厂区内的脱硫塔旁边,因厂内设备短路造成脱硫塔发生火灾,蔓延至案涉汽车遭受损害,有现场救援的韶关市曲江区狮岩路消防救援站出具《出警证明》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案涉汽车确因火灾导致损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太平保险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相应作出调查,并对车主***于2021年4于21进行理赔,金额为23300元,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调查笔录》、出账回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理赔23300元给车主***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后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给原告,明确对责任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广川公司和海林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本案原告代位求偿的前提是因侵权行为导致了侵权事故的发生,应先明确侵权主体,再区分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侵权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汽车的损坏发生在被告广川公司厂区内,经韶关市曲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为被告广川公司购买的湿电除尘系统短路造成火灾进而导致涉案汽车损害,被告广川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为直接的侵权人,对涉案汽车的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广川公司向海林公司购买脱硫塔和湿电除尘设备,二者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海林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且案外人***出具给原告代位求偿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明确,追偿的对象为“韶关市曲江区广川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但并未授权原告可向被告海林公司追偿。且故原告太平保险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仅支持其请求被告广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其请求海林公司连带清偿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另外诉讼中认定因设备质量等问题而导致设备短路发生火灾,被告广川公司可在赔偿了被侵权人损失后另行向作为销售方的被告海林公司追偿。 至于被告广川公司辩称涉案汽车并非现场烧毁的车辆的意见,经曲江区狮岩路消防救援站出具《出警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在火灾发生当时确在事故现场。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23300元赔偿金外,还应当从2021年4月21日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赔偿金的赔付应首先区分侵权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告广川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检查,排除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同时应对进入厂区内的人员及车辆进行管理,确保厂区内的人员、车辆安全。而被告广川公司在进入生产厂区内仅设立大门,并无设立门岗对来往车辆及人员进行检查,亦未对停放在脱硫塔旁边的车辆进行疏导和劝离,任由车辆自由进入及自行停放,存在安全管理缺陷。故应对案涉汽车损坏的事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将车辆出借给哥哥***使用。***在使用涉案汽车的过程中,应该尽到对车辆合理管理的义务。被告广川公司厂区脱硫塔附近已悬挂“禁止停车”公告牌,***本人应当预见到将车辆停放在脱硫塔等设备旁边可能发生的危险,但***仍置若罔闻,贪图方便,将车辆停放于脱硫塔旁边,是对涉案汽车的疏忽管理。故应对本次损害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广川公司对涉案汽车损坏应承担70%的赔偿侵权,即应支付16310元赔偿金。 至于原告太平保险主张应从2021年4月21日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利息的意见。鉴于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代为求偿的保险金16310元。对原告主张233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广川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6310元给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剩余144元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广川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华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