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7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芬,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蔚,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刻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用由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第一项诉讼请求时请求判决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将评估报告记载的101室内因火灾造成损失的82项装饰与物品恢复原状后交付我方使用,一审判决驳回上述诉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请求的恢复原状,而评估报告中的82项装饰与物品均是市场上到处可以采购到的常见通用商品,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该诉讼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针对我方第四项诉讼请求和第五项诉讼请求酌定的火灾损失金额明显偏低。一审法院酌定上述损失时应当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确定上述损失对应的各种物品的数量与价格,参考我方提交的损失清单,对照我方提交的本起火灾前的生活照片中反映的101室内原有装饰与物品状况,考虑我方家庭实际收入状况,合理确定我方上述损失金额。三、华侨公司与保意公司应当就我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请求判决保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排除保意公司更换的电源板的线路不存在引发火灾的故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连带责任诉请缺乏充分证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华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对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侨公司生产的电视机引发火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系电视机线路故障所引发。一审中我方以及保意公司已经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证人顾某作证称听见***母亲说电视机电源插座插上去的时候就有火出来了,因为紧张也没有人处理,因此导致火势变大。一审法院认为顾某只是听***母亲说,未亲眼所见,且陈述起火部位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起火部位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是为了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一审法院却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否定证人证言。其逻辑上已经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正确,属于未审先定。从***及家人的两次陈述来看,***母亲对证人的陈述更为可信。***及其家人对消防大队的陈述会存在逃避责任的因素,可信度低。2、一审法院认定火灾毁损的电视机系华侨公司生产依据不足。烧毁的电视上没有任何我公司的标识,一审法院因***于2008年通过保意公司购买我司生产的电视机便认定火灾毁损的电视机系我司生产依据不足。***购买电视机后的使用、处置等均由其自行控制,火灾中损毁的电视机系***认为由我司生产,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二、即使火灾系我司生产电视机引起,一审法院判定我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1、电视机经***自行维修并更换重要部件。火灾很可能系电源板问题引发。在电视机过保修期后,因电源板故障问题,***通过保意公司维修并更换电源板。因该电视机经***委托第三方加工和修理,因第三方加工或修理问题引发安全事故,作为生产商我方对此无法控制,也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排除火灾可能系***自行更换部件引发火灾。本案中,保意公司不仅仅是销售商,因其更换了电视机的重要部件,同时也是生产商。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放弃了对保意公司的责任追究,而仅仅追究华侨公司责任,其应当进一步证明火灾非因更换后的电源板引发,否则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
保意公司辩称:1、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第43条规定,两者无论从举证规则的应用和责任的承担均不相同,不可同案起诉,且在一审中审判法官也询问***进行选择责任人,***自己选择要求华侨电子承担责任。2、作为电视销售者针对产品责任纠纷法律判断的标准在于过错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证明了电视机是向保意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曾由保意电器有限公司修理过,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保意电器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存在举证不能,无法向我方主张权利。3、根据现行有效部门规章,修理者在承担修理义务后,保修责任是使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如本案所述火灾电视机确实经我方修理后发生火灾,但其使用时间已经远超过30日以上,证明我方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赔偿火灾损失91849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华侨公司、保意公司承担。审理中,***、***根据火灾损失鉴定评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将评估报告记载的82项装饰与物品恢复原状后交付***、***继续使用,如不能交付则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给付重置完全价值298500元交***、***自行购置后使用上述82项装饰与物品;2、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火灾已经实际赔付301室、401室的火灾损失共计59974.2元;3、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承担***根据(20××)张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应当向刘国清赔付本次火灾损失30320.3元;4、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火灾损失的被褥5600元、锅碗瓢盆6350元、衣服和家具抽屉内物品等生活用品9万元;5、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赔偿***、***的房屋南侧客厅本次火灾损失87380元、南侧阳台内装饰及物品的火灾损失55000元;6、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赔偿***、***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房屋装修后恢复使用功能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日的租金损失36000元);7、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赔偿周家平、***外墙公共部位粉刷维修等费用1万元;8、判令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连带赔偿***、***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至房屋装修后恢复使用功能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损失及车位费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损失为1928元、车位费损失为6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2日,***向保意公司购买由华侨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C-47R35的厦华彩电一台(以下简称涉案电视),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地址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渡花园××幢1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1月23日,因涉案电视发生故障(不工作),***向保意公司申报维修。当日,保意公司派员去涉案房屋上门维修并更换了电源板。
20××年5月4日19时37分,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张家港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调派张家港公安消防大队张家港特勤中队前往处置。20××年5月××日,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苏张公消火认简字(20××)第001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其中现场勘验情况:北面客厅有烟熏痕迹未有过火痕迹;南面客厅立式空调烧毁,电视机等物烧毁,西侧墙壁的中间装修材料脱落,裸露出砖墙;其他房间有烟熏痕迹,未有过火痕迹,空调融化。火灾事故事实: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电视机,起火原因为电视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主要烧毁电器、家具物品等,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
另查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渡花园××幢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房产公司对该房屋所编门牌号为××幢101室,该房屋即为涉案房屋。***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销售发票、服务单、苏张公消火认简字(20××)第001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结婚证、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房屋内被烧毁的电视是否是涉案电视以及火灾发生的原因为何。
***、***认为,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是由于电视机起火造成,根据评估机构的现场清点,涉案房屋共有三台电视机,乐华和康佳电视均能辨认出未发生火灾,而且该两台电视机的尺寸与涉案电视尺寸不同,足以证明引发火灾的是在涉案房屋南面客厅由华侨公司生产的涉案电视。该电视机在安全使用年限内,因该电视机引起的火灾损失华侨公司应当赔偿,保意公司是该电视机的销售者,也曾经修理过该电视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侨公司认为,虽然***、***曾购买过涉案电视,但其无法证明引起火灾的就是涉案电视。正常情况下即使电视烧毁LOGO也会保留,但火灾事故现场并未找到厦华LOGO。其次,本次火灾事故电视烧毁严重,消防机构在未请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也未排除其他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就做出了结论,无事实依据。
保意公司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说明引起火灾的电视机为涉案电视,并且现场烧毁的图片也无法确认被烧毁的是涉案电视。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反映的事故原因是线路故障,但是线路故障是由于电视机本身质量问题,或我方维修问题,还是涉案房屋线路短路引起,认定书并没有说明。再次,火灾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作出,对于事故原因和结论认定仅听取家属单方面的陈述,无法证明引起火灾的真实情况。
审理中,一审法院经勘查涉案房屋火灾现场,涉案房屋共有三台电视,一台康佳彩电在东侧卧室,一台乐华彩电在西侧卧室,被烧毁的电视位于南面客厅。
审理中,保意公司为证实火灾发生原因,申请证人顾某(即三楼住户)出庭作证。顾某陈述:当时二楼发生火灾,消防员来了之后将我们一家四口救出。后在小区门卫,我听见***母亲说电视机电源插座插上去的时候就有火出来了,因为紧张也没有人处理,因此导致火势变大。火灾造成我们一家四口受伤,花费医药费6114.2元。我家烧坏的是阳台铝合金窗、纱窗和空调,防盗栏在阳台侧面没烧坏也没更换。阳台铝合金窗和纱窗是***、***帮我们换的,***、***给了我们空调损失1600元,没有人帮我们搞清理和保洁。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现在电视用遥控器打开就可以看,证人称听***母亲说***家的电视机是先插插座,插插座时着火,这不是证人自己看到的,也与通常开电视机的方式不一致。认定火灾原因是公安消防大队的职责,而不是证人顾某,其没有亲眼目睹起火过程,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
华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起火原因是电源插座线路问题先引发火灾然后导致电视烧毁。
保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说明着火的原因并非由于电视机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是***家里本身电源线路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主张被烧毁的为涉案电视,并提供了销售发票、服务单,其上均写明地址为涉案房屋,同时涉案房屋东、西两侧卧室内的电视机品牌和型号均与涉案电视不同,上述可以证明***、***在家里长期使用涉案电视。华侨公司、保意公司仅以烧毁严重、无法辨认为由否认被烧毁的为涉案电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保意公司申请对被烧毁的电视机品牌、型号进行鉴定,因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而无法鉴定,对此保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内被烧毁电视系涉案电视。其次,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电视机,起火原因是电视机线路故障,华侨公司、保意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三楼住户顾某出庭作证。从顾某的证人证言分析,证人只是听***母亲说电视机电源插座插上去时有火出来,其未亲眼所见,而且其陈述的起火部位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顾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在电视机正常使用年限内使用电视机,因电视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在华侨公司、保意公司未举证证明***、***有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涉案电视的生产者即华侨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侨公司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是因保意公司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有权另案追偿。
审理中,***、***为证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提供:
1、火灾损失清单及火灾前后的照片,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对于评估机构未纳入评估范围以及未进行清点评估的部分,请法院根据损失清单及照片酌定损失。
2、苏州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方正评报字[2016]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室内火灾损失装饰及物品(不含南侧客厅及阳台装饰及物品)共82项,评估价值为1××398元。因客观条件限制,评估机构对房屋内的衣服被褥、锅碗瓢盆、家具抽屉内物品等生活用品未清点评估。此次评估发生鉴定评估费5800元。
3、施工维修队范永华出具的《东渡花园××栋2、3、4楼修补清单》,具体明细为(1)拆二至四屋烧坏铝合金窗800元;(2)换二至四阳台铝合金窗、不锈钢防盗栏、纱窗2××00元;(3)公共楼梯过道清理粉刷2500元;(4)外墙粉刷6000元;(5)换三楼立式空调4600元;(6)换四楼进户门2800元;(7)保洁600元;(8)进户门刷油漆2100元;(9)外墙搭架子9260元;(10)清理600元,共计50760元。××幢201室住户刘汉清收到空调赔款4600元而出具的收条、更换四楼进户门2800元的收据。
4、医学影像报告、门诊票据、分析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费清单,证明因火灾造成三楼住户顾某、刘汉清、刘佩瑄受伤,发生医药费6114.2元。审理中,***、***已将医药费实际赔付给三楼住户。
5、防盗门发票2600元,证明为四楼住户更换防盗门花费3100元,其中500元安装费没有票据。
6、(20××)张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刘国清因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29696.3元以及诉讼费624元。审理中,***、***已将损失实际赔付给刘国清。
7、租房协议和收条,证明涉案房屋原住户周富清(***父亲)因本起火灾,导致无房居住,***、***为其父母另行租赁房屋居住,并实际支付两年房租共计36000元。
8、涉案房屋物业费及车位费结算凭证、张家港市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本起火灾发生的物业费损失和车位费损失,分别是20××年、2016年物业费每年964元共计1928元。***、***租小区广场车位两只,每只每年车位费1200元,室外车位一只,每只每年1080元,现***、***主张三只车位从20××年5月4日至涉案房屋重新装修后恢复使用功能之日止的车位费损失,暂主张2年为6960元。
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损失应以评估为准。2、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评估机构勘察的现场并非火灾第一现场,我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现场勘验情况过火面积为30平米,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是较客观的。评估报告第六页载明部分近期新购的装饰及物品,其购建年月以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的日期为准,评估机构仅以***、***的单方表述来确定物品的购建年份,不具有客观性,将导致对物品成新率判断缺乏依据影响评估价值,因此我方认为评估报告作出的最终意见不应采纳。3、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损失部分未经过公证及评估确认,因此对于修补清单中的项目及价格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三至四楼阳台并不存在防盗栏,目前也没有防盗栏,而且二楼的防护栏并没有进行更换。整个楼外墙面已经全部粉刷完毕,重复的项目还有保洁、清理。我们还认为***、***需提供所有维修明细的市场价格,更换面积、数量以及更换业主家的签字确认。4、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自己租赁的房屋,如果作为损失一部分的话,需要双方确认。6、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物业费是***、***实际需要支付的费用,并非本次火灾而额外增加。车位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说明***、***在实际使用,所以也不能作为因火灾发生而增加的费用。
审理中,***、***申请范永华出庭作证,范永华陈述:***、***家着火后,烧坏的部分都是我维修的,维修范围就是《东渡花园××栋2、3、4楼修补清单》上的内容。清单第一项指二楼***家今后重新装潢要请我把铝合金窗拆掉的,三楼、四楼烧坏的铝合金窗我已经拆掉。第二项指三楼、四楼的铝合金窗、纱窗、不锈钢晾衣架我已经帮他们换好和装好,二楼***家的铝合金窗、纱窗,我已经帮他们做好,但是没有安装,总共2××00元。第三项指从底楼到四楼的楼道粉刷。第四项指楼房外墙粉刷。第五项指三楼空调被烧坏,当时我给了三楼住户刘汉清3600元,拆空调的人给了刘汉清1000元,所以他打了4600元的收条。第六项指换四楼进户门,当时消防队员是从四楼破门而入,更换四楼进户门2600元。第八项指楼道内五户人家的门被烟熏黑,用油漆刷了一遍。第七项、第十项指四楼室内保洁清理,当时四楼住户室内被烟都熏黑。第九项指为了刷外墙涂料,装三楼、四楼的铝合金窗,从底楼搭架子到四楼。***把修补款50760元给了我,由我负责修补。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华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说给了三楼住户空调费用3600元,但是***、***提供的收条金额为4600元,而证人顾某说实际上收到1600元,可见范永华存在虚假陈述,其证言不能采信。
保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范永华未提供具体明细,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因此无法确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顾某质证认为,收条上的签名是对的,但是收条的其他内容不是刘汉清所写。当时给钱时我不在场,我可以确认范永华给了刘汉清1600元更换空调费,另外3000元是民政上补贴的。
对于上述***、***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评估机构损失评估。评估机构就涉案房屋室内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装饰及物品(不含南侧客厅及阳台装饰及物品)共82项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
2、修补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事发当时的照片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范永华出具的清单中修补项目合理,华侨公司、保意公司虽对修补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对清单第五项换三楼立式空调表示只主张1600元,以及范永华对于清单第六项换四楼进户门应以发票金额2600元为准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核定***、***支付修补清单中的修补费用为47560元。
3、三楼住户医药费及底层损失。***、***已将医药费和损失分别赔付给三楼住户和刘国清,该损失系***、***因本次火灾发生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防盗门及安装费损失。***、***及范永华均承认火灾发生后只更换了四楼进户门,该损失已包含在上述修补清单中,故对***、***主张的防盗门及安装费损失3100元,不予支持。
5、房屋租金、物业费及车位费损失。***、***及家人因火灾另行租房,造成房屋租金、物业费及车位费损失客观存在。但***、***未提供小区广场两只车位2016年的车位费缴费凭证,不予支持。考虑火灾发生的时间以及事后***、***需要重新整理房屋和装修的时间,一审法院从***、***租房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酌定***、***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及车位费损失为33500元。
6、被褥、锅碗瓢盆及衣服和家具抽屉内物品损失。***、***主张的被褥、锅碗瓢盆的损失,考虑***、***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实际使用价值贬损,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主张的衣服和家具抽屉内物品等生活用品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物品清单及发票,实际价值无法得知,考虑到生活所需、起火地点不在卧室而受火灾影响因素较小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衣服和家具抽屉内物品等生活用品损失为1万元。
7、南侧客厅、南侧阳台内装饰及物品损失。根据***、***申报的损失清单项目及报价,结合***、***生活所需、房屋装修年份以及参考评估机构评估成新率,一审法院酌定南侧客厅、南侧阳台内装饰及物品损失为35000元。
8、涉案房屋拆换防盗窗、铝合金窗造成外墙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该费用系***、***今后维修房屋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8689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8689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0元、鉴定评估费5800元合计16480元,由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东渡花园××幢101室发生火灾,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后对于起火部位、起火原因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涉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电视机,起火原因为电视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华侨公司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证人顾某的证言仅是传来证据,且其陈述的起火部位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顾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火灾起火的电视机位于涉案房屋客厅,***、***提供的销售发票、服务单写明地址为涉案房屋,且服务单载明的维修时间与起火时间相隔半年左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家中长期使用涉案电视并无不当。销售发票、服务单中电视型号与火灾现场损毁的电视尺寸相符,且从现场勘察可知涉案房屋东、西两侧卧室内的电视机品牌、型号均与涉案电视不同,***、***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起火电视机就是涉案电视,华侨公司、保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内被烧毁电视系涉案电视并无不当。华侨公司上诉对于起火电视机是否由其生产提出异议,但仍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华侨公司认可涉案电视使用年限为7年,***、***在正常使用年限内使用涉案电视时因电视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在华侨公司、保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情况下,在华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意公司在火灾事故半年前的维修行为导致涉案电视存在缺陷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视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并无不当。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选择向华侨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华侨公司在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因保意公司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可以另案向保意公司主张权利。***、***上诉要求保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损失金额,评估机构就涉案房屋室内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装饰及物品(不含南侧客厅及阳台装饰及物品)共82项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将相应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评估报告认定因火灾损失的82项装饰及物品的评估价值为1××398元,因82项装饰及物品并非全新,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是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成新率计算得出,***、***要求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来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因82项装饰及物品新旧不一,完全恢复原状的难度较大,操作性不强,且***、***的第一项诉请中也明确如不能交付则判令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侨公司赔偿以82项装饰及物品评估价值计算的损失合法有据。至于被褥、锅碗瓢盆的损失,***、***起诉主张6350元,一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实际使用价值贬损酌定该损失为6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衣服和家具抽屉内物品等生活用品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物品清单及发票,实际价值无法得知,一审法院结合***、***生活所需以及起火地点不在卧室而受火灾影响因素较小等情况酌定衣服和家具抽屉内物品等生活用品损失为1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南侧客厅、南侧阳台内装饰及物品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申报的损失清单项目、报价,结合生活所需、房屋装修年份并参考评估机构评估成新率酌定南侧客厅、南侧阳台内装饰及物品损失为35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上诉人***、***负担10680元,由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审 判 员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柳 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泽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