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刻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金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陆邯军、褚芬向保意公司购买了樱花牌热水器、西门子煤气灶等家用电器并安放在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迎新家园5幢**室的家中。后陆邯军、褚芬请的水电工***在安装热水器的两根水管时,错将一根水管接通到煤气管接口上。同年11月13日,***去安装时,又错将煤气管接通到另一水管接口上。因陆邯军、褚芬家中热水器水管与燃气管道接错,水阀和气阀处于打开状态,导致迎新家园整个小区的燃气管网充水、管网设施损坏。
原审另查明,涉案的热水器共三个接口,二个水管接口,一个煤气管接口。事故发生时,二根水管分别接在一个水管接口和煤气管接口上,而煤气管却接在另一水管接口上。***系张家港市鹿苑捷诚电器商店的业主,***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签订有客户维护协议,约定***负责安装、维修张家港地区西门子家用电器。另,根据保意公司对外公示的服务职能,保意公司负责顾客所购买商品的安装、维修、维护及技术咨询。
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议,委托张家港保税区翔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禾公司)负责维修小区的燃气管网。维修结束后,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与翔禾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维修费用为170405元,该费用由翔禾公司垫付,待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向侵权人追偿后支付,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年底。
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于2010年7月7日诉讼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0)张金民初字第507号],请求判令陆邯军、褚芬、保意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704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为维护社区业主的公共利益,有权提起该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损失为170405元。据陆邯军、褚芬陈述,***、***二人均安装过热水器管道,陆邯军、褚芬既无法证明谁安装失误,也无法证明该两人与保意公司的关系,致使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终局债务人无法查明。鉴于陆邯军、褚芬委托他人安装热水器的行为开启了危险源,在法律上便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在终局债务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作为安装热水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要求陆邯军、褚芬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无证据证明保意公司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故其要求保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院遂依法作出(2010)张金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令:陆邯军、褚芬赔偿业主委员会损失17040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08元、保全费1420元。
陆邯军、褚芬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结合事发后的报警记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陆邯军、褚芬请的水电工***在安装热水器的两根水管时,错将一根水管接通到煤气管接口上;***安装时,又错将煤气管接通到另一水管接口上的事实。***、***是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虽然保意公司举证证明***是西门子电器的售后服务人员,非保意公司的员工,但陆邯军、褚芬提供的电话记录显示,***安装前一天,陆邯军、褚芬曾打电话给保意公司,可以合理推定陆邯军、褚芬是要求保意公司提供电器安装服务。陆邯军、褚芬联系保意公司后,保意公司联系***上门提供安装服务,陆邯军、褚芬有理由相信***是受保意公司派遣上门安装电器。***对外是代表保意公司履行安装义务,故***安装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对外应由保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法律关系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和业主陆邯军、褚芬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层级是陆邯军、褚芬和***、保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层级是保意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陆邯军、褚芬所有的房屋内热水器管道错接导致小区煤气管网损坏的,应由陆邯军、褚芬先行向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陆邯军、褚芬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意公司追偿。本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陆邯军、褚芬负担。
原审再查明,陆邯军、褚芬于2011年7月25日诉讼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张金民初字第0501号],请求判令保意公司、***共同赔偿(2010)张金民初字第507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704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保全费1420元,上诉费370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去陆邯军、褚芬家安装管道过程中,错接排水及燃气管道,造成本案的财物损害,是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因***和***之间的侵权行为和责任大小无法分清,故应由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外是代表保意公司履行安装义务,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外应由保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法律关系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和业主陆邯军、褚芬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层级是陆邯军、褚芬和***、保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层级是保意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个层级间属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终局债务人追偿。故陆邯军、褚芬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保意公司行使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陆邯军、褚芬主张的赔偿数额,其中(2010)张金民初字第507号案的上诉费3708元,苏州中院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即陆邯军、褚芬败诉,故应由陆邯军、褚芬自担。因***和***之间的责任无法分清,故应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张金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判令:***、保意公司共同赔偿陆邯军、褚芬损失170405元及(2010)张金民初字第507号案的诉讼费370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175533元,并负担该案的部分案件受理费3799元。
保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保意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9元,由上诉人保意公司负担。
2012年4月18日,保意公司和陆邯军、褚芬达成《和解协议》,由保意公司赔偿陆邯军、褚芬160000元。保意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陆邯军、褚芬,并由陆邯军、褚芬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金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书,陆邯军、褚芬与保意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陆邯军、褚芬出具给保意公司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保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保意公司损失161979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去陆邯军、褚芬家安装管道过程中,错接排水及燃气管道,造成本案的财物损害,是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因***和***之间的侵权行为和责任大小无法分清,故应由两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是代表保意公司履行安装义务,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外应由保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中法律关系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迎新家园业主委员会和业主陆邯军、褚芬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层级是陆邯军、褚芬和***、保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层级是保意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个层级间属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终局债务人追偿。保意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是由于保意公司败诉后不服判决上诉引起的,属于保意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保意公司自行承担。因***和***之间的责任无法分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6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253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保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共同负担2499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业主陆邯军、褚芬有无过错并未查明。原审判决在未考虑业主过错程度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保意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查明。***与业主陆邯军、褚芬之间的关系未查明。(2011)张金民初字第501号案中陆邯军、褚芬明确***系其雇佣,原审判决未认定***与陆邯军、褚芬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陆邯军、褚芬与***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法院认定的第二层级法律关系中,应由保意公司和陆邯军、褚芬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保意公司应先向***追偿。本案所涉为第三层级法律关系中的不真正连带关系,上诉人不应与第二层级法律关系中的***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对外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意公司已将赔偿总额支付给业主,上诉人仅应就保意公司应承担部分承担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保意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并未侵害保意公司的财产权,***提供维修的依据系其与博西华公司的客户服务协议,保意公司应当以合同关系起诉合同相对方,而非起诉***。***与保意公司的法律关系和***与***的法律关系不同,现***下落不明,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保意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已经过三个阶段法庭审理,明确了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最终责任人,保意公司在进行赔偿后完全有权利向这两位最终责任人追偿。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保意公司对***提交的证实其与博西华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特约维修点客户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证实保意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最终侵权人,保意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至于***与博西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与保意公司一致确认***是陆邯军、褚芬请的。保意公司主张博西华公司仅为保意公司的供货商并对自己提供的货物提供售后服务,双方之间仅有销售合同关系,并非售后服务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由《特约维修点客户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陆邯军、褚芬向保意公司购买樱花牌热水器、西门子煤气灶后,由西门子公司委托的售后服务人员***及陆邯军、褚芬雇请的工人***上门提供安装服务,由于管道连接错误导致诉争的损害发生的事实已由多份生效判决予以查明,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连接管道的行为人系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侵权人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行为对外代表保意公司,***的安装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保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在陆邯军、褚芬行使追偿权的第二层级法律关系中,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为***与保意公司。现保意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应由其与***连带支付的赔偿款160000元,其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及***追偿。
***主张其与博西华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协议,保意公司应当依据其与博西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博西华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与***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由保意公司全额承担;***未能举证证实其与保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保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保意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并无不当。本案中,保意公司可得主张权利的途径存在依据合同关系向博西华公司主张,再由博西华公司向***主张亦或依据侵权关系迳行向直接侵权人主张的竞合;现保意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其与保意公司处于不同层级法律关系中,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混淆了***、***、保意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性质及三者内部法律关系性质之间的界限,主张以外部法律关系处理三者之间的内部责任,显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保意公司先向***追偿,并依据合同向博西华公司追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在安装煤气灶及热水器管道时各接错了一根管子;两者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之共同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提及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之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系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确定问题,本案系保意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向共同侵权人追偿,前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自无适用之余地。
关于***主张的陆邯军、褚芬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陆邯军、褚芬行使追偿权的(2011)张金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保意公司及***对于陆邯军、褚芬的损失全额赔偿,故陆邯军、褚芬在涉案纠纷中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不言自明。
关于各主体之间其他法律关系的查明问题。保意公司系基于侵权关系向***、***主张权利,***与***、保意公司亦或陆邯军、褚芬之间是否存在,存在何种性质的其他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未就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