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亮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博亮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91民初45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亮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84318449B。
法定代表人:孙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人。
原告**与被告博亮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亮通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被告博亮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富、郝文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博亮通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博亮通宇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诉讼费用由博亮通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9日蔡华祥代表包括**在内的人员与博亮通宇公司签订了《电力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酬薪;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伤事故;劳动纪律和劳动解除。合同约定由蔡华祥记录考勤、发放工资,可见该合同相对方并不单指蔡华祥一个人,应当包括蔡华祥在博亮通宇公司授意下招用的工人,也即该合同条款适用蔡华祥招用的工人。2018年12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触高压电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要求**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后再认定工伤,**为此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博亮通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仲裁请求。**认为与博亮通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单独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蔡华祥签订的《电力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蔡华祥是在博亮通宇公司的授意或委托下才找到工人,并且合同各条款内容不仅约束蔡华祥与博亮通宇公司,还约束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与博亮通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博亮通宇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博亮通宇公司辩称,一是**重复起诉并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于2019年5月5日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7月3日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高区劳人仲案[2019]66号),**在认可该裁决的前提下已于2019年7月24日向该委申请确认用工体责任(已受理并开庭);同日,**又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并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据此,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是**与博亮通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博亮通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该业务已于2017年初发包给社会人员王亮、张纪富,王亮又于2018年3月9日将其中的劳务发包给蔡华祥,由蔡华祥负责招聘人员、记录考勤、发放工资等具体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等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从以上事实和规定可以看出,**的考勤、工资等自始至终都受蔡华祥管理,博亮通宇公司都不知道有**这个人,何谈规章制度适用**,对**进行管理。据此,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蔡华祥与博亮通宇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对博亮通宇公司提交的仲裁委受理**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应诉通知书、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邵小林、余少明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提交的蔡华祥书面证言及其本人出庭证人证言,虽然蔡华祥认可书面证言为本人出具,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博亮通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
对博亮通宇公司提交的张纪富与博亮通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博亮通宇公司(甲方)与蔡华祥(乙方)签订电力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于2018年3月9日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年底;第二条第1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230元/日的薪酬,来回路费报销,所有工人工资由蔡华祥代领。第5条约定必须服从供电公司管理。
后**在工作过程中触电受伤,**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与博亮通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19)66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2019年7月24日,**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博亮通宇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的仲裁申请。
庭审过程中,蔡华祥出庭陈述,蔡华祥负责组织20名工人(10个大工,10个小工),其中**是蔡华祥找来的,蔡华祥负责工资发放,蔡华祥负责记考勤,在总工资数额不变前提下,大工、小工工资标准是由蔡华祥区分,蔡华祥挣小工给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博亮通宇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蔡华祥当庭陈述**由蔡华祥负责招录,工人考勤由蔡华祥负责,工资标准及发放由蔡华祥负责,**并不接受博亮通宇公司的考勤管理,其劳动报酬标准与发放也不受博亮通宇公司约束,博亮通宇公司只是对工人人数作出要求,并不实际对工人进行特定化的招录与管理,**无法证实其与博亮通宇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博亮通宇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博亮通宇公司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本案系**不服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案(2019)66号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该裁决书仲裁范围仅包括**与博亮通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已对博亮通宇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提起劳动仲裁,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该主张不予审查及处理,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与博亮通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徐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