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百济街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90075952894。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执行人: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八鲤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523025B。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09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履行如下义务: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工程款136788.5元;2、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退还的136788.5元工程款中的46708.23元负连带责任;3、俩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570元,被执行人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负担连带责任;5、俩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06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35元,2021年6月8日被执行人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46708.23,以上共计56343.23元,扣缴本案申请执行费2065元,余款54278.2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人民政府。此外,本院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国土、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为止,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人民政府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诚
审判员 许卫锦
审判员 黄振航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施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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