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广西天勋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天勋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10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众晖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住所地已变更登记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6幢102号铺,该地址在南宁市良庆区辖区内。经上诉人实地查看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述地址生产经营。因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4日起诉时其住所地已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起诉时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太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勋力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向供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户籍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即2019年6月27日)太阳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众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众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恩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王五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小芳
书 记 员 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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