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1781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被告: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八鲤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523025B(5-1)。
法定代表人:黄柏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堂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勋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平村坛立坡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42889R(1-1)。
法定代表人:曹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煌,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晖公司”)、广西天勋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勋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昉、被告天勋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众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14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1146.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勋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和众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995.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995.0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天勋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天勋力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94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项目是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的低碳节能环保玻璃深加工项目,建设单位是天勋力公司,施工单位是众晖公司,***是挂靠在众晖公司的包工头。***承包涉案项目后,于2019年5月18日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含从基础至屋面所有混凝土浇筑各项清理等全部操作过程:盖薄膜、包养护、包补马蜂窝、包打插板,包本工程用的一切机械及电线和本用工具)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施工人。原告承接工程后,从事混凝土浇筑等施工内容。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项目部施工员潘健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58995.02元。之后原告又承接天勋力公司该项目。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勋力公司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19726.50元。2020年6月4日,原告收到天勋力公司支付的款项15780元,尚欠394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众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借用众晖公司资质承包施工,众晖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原告无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签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众晖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是代表砼班组与***签订施工协议,劳务费结算也是是整个砼班组的劳务费,不只是原告个人的。众晖公司已根据***委托,将原告所在的砼班组劳务费24000元支付给原告及其他班的劳务人员,应予扣减。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众晖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勋力公司辩称,天勋力公司不应就***欠付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天勋力公司做出的确认,大部分的证据指向均为原告与***,与天勋力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天勋力公司不清楚。假如劳务款真实存在,***与天勋力公司已就案涉项目产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已作出一审判决,现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应得的工程款也将被二审法院判决,因此天勋力公司不应再向其他***分包的工程承担支付义务,否则损害公司的利益。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是***分包的劳务分包方,应该由***直接对原告负责,从法律关系看,天勋力公司对原告与***的劳务工程款并无法定或约定连带责任。***退场后,天勋力公司找原告负责T房一、T房二劳务作业,该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使天勋力公司尚欠此后的劳务款也是天勋力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处理的原告与***之间劳务合同无关,原告应另行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坪村坛立坡的低碳节能环保玻璃深加工项目的建设方为广西天勋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胡健签订一份《混凝土浇筑协议》(砼班组),约定涉案项目从基础至屋面所有混凝土浇筑各项清理等全部操作过程由原告施工,承包单价垫层按5元/㎡,正负零以下基础按15元/m3,正负零以上按13.5元/m3。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价款80%,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7%,余款三个月付清。2019年12月中旬,因未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要求原告等班组停工。2019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砼工班组长与***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潘建核对后,签订一份《低碳节能环保玻璃深加工项目2019年12月20日砼工班完成的工程量》,载明砼工班已完成工程量为:垫层工程量4364.71㎡、±0以下的基础、地梁、柱头砼立方数1181.73m3、±0以上按建筑面积完成量1351.5m3。2020年1月19日,众晖公司根据***委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砼工班组成员共支付了劳务费24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上旬,天勋力公司在***停工退场后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带领的砼工班在列。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唐光卫在一份《工程计算表》上签字,该表载明***混凝土工程款汇总为19726.50元。2020年6月4日,天勋力公司按总价款的80%即1578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义务承担的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坪村坛立坡的低碳节能环保玻璃深加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其在施工期间将该项目部分混凝土浇筑劳务作业交由原告***为负责人的砼工班进行,因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当事人,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并经双方核算签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故其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劳务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为58994.75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4994.75元。因本案法律关系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以***挂靠众晖公司为由要求众晖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和以天勋力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要求天勋力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勋力公司在***停工退场后又组织原告进场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天勋力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字的《工程计算表》和《借款单》,天勋力公司仅向***支付了19726.50元劳务费中的15780元,尚欠的3946.50元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与***一方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约定,缺乏依据。结合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之实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是以34994.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天勋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是以394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994.7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3499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天勋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946.50元;
四、被告广西天勋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394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元,由被告***负担381元,被告广西天勋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建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方加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