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8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萌,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明,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马丽坤,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八鲤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523025B。
法定代表人:黄柏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堂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大道东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9775968279D。
法定代表人:刘正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丽坤、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晖公司)、南宁市邕宁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邕宁交通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明,被告***、马丽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逸俊,被告众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昉,被告邕宁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马丽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80273.33元和利息29107.91元(计算方式:以180273.33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9107.91元);2、判令被告邕宁交通局、众晖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马丽坤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邕宁交通局将2016年南宁市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至13队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众晖公司。后被告众晖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马丽坤,被告***与被告马丽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和被告马丽坤又找到原告协商共同承包建设该工程,三人协商一致决定由被告***和原告二人向前述承包的工程投入施工款项,按照双方投资款项的比例来分配工程回款。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众晖公司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与被告马丽坤的指定银行账户。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至13队道路工程的投资和分成明细表》确认如下内容: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至13队道路工程自开工以到2018年3月29日,总投资566800元(其中原告***投资4100000元,占比73%;被告***投资156800元,占比27%)。开工前双方协商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盈亏。至2018年3月29日止,工程总回款至被告***处316585元(占进度款的60%),按照投资比例,原告***应回款231100元(316585元×73%=231100元,已于年前回款130000元),被告***应回款85485元,因此,被告***应补原告101100元。实际上工程回款至被告***处应当是366800元(占进度款的60%),则按照比例被告***支付原告267764元(366800元×73%=267764)。2021年1月,被告邕宁交通局已经将剩余工程款项(扣除质保金)转账支付至被告众晖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众晖公司又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至被告马丽坤和被告***的账户中。时至今日,被告马丽坤和被告***收到整个工程的总款项为611333.33元,按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马丽坤和被告***应将该笔工程回款的73%,即446273.33元(611333.33元×73%=446273.33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马丽坤仅向原告支付款项266000元(包含前述回款已付的130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马丽坤、众晖公司沟通协商,被告***、马丽坤、众晖公司都相互推脱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80273.33元。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二是***与众晖公司、邕宁交通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原告是合伙人要求两被告分合伙款,又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要求众晖公司、交通运输局承担付款责任,其主张不明确存在混同情形,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实际是被告***挂靠在众晖公司,和原告合伙施工,被告已按照合伙比例向原告分配工程款,并没有拖欠。
被告马丽坤辩称,马丽坤没有参与合伙项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马丽坤仅是受***委托办理相关请款结算手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众晖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被告马丽坤借用众晖公司资质承包建设的,马丽坤是实际施工人,众晖公司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众晖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原告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且业主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众晖公司代实际施工人马丽坤收取工程款后,已按照众晖公司和马丽坤之间的内部协议再扣除百分之十五税金和百分之八管理费后,将全部剩余工程款给付了马丽坤以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众晖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的事实。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马丽坤以及***有合伙关系,众晖公司并不知情,众晖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分包转包行为,原告与众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涉案工程合同关系,即便原告与被告马丽坤有合伙关系,他们之间合伙关系与众晖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马丽坤以及***主张合伙投资的收益。请求以众晖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晖公司不负他们之间合伙纠纷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众晖公司的起诉。
被告邕宁交通局辩称,一、邕宁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可知,原告因与被告***、被告马丽坤对于投资合作盈利分配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邕宁交通局的起诉;二、邕宁交通局已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对邕宁交通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至13队道路工程的投资和分成明细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与第三人转款的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向案外人支付涉案工程的沙石、工人劳务费等款项。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丽坤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水泥发货单、水泥销售结算单,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马丽坤(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罗至13队道路工程,主要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税费)付给甲方管理费,本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划入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2016年12月15日,邕宁交通局(发包人)与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南宁市邕宁区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罗至13队道路工程。
2017年8月1日,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改名为广西众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邕宁交通局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众晖公司工程款474000元。众晖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根据马丽坤指定向南宁市滕品茜建材店支付材料款330986元(材料款代付),又于2018年3月16日向马丽坤支付工程款32011.64元。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罗至13队道路工程的投资和分成明细表》,主要约定: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罗至13队道路工程自开工到2018年3月29日,总投资566800元(其中***投资410000元,占比例73%;***投资156800元,占27%)。开工前双方协商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盈亏。至2018年3月29日止,工程总回款至***处316585元,按比例***应回款231100元(已于年前回款130000元),***应回款85485元。***应补***101100元。现领的是进度款的60%。下方分别有***和***的签名,并摁有手印。
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增广支付2400元打砼路面及出租机械费用。
2020年10月15日,众晖公司与邕宁交通局对涉案工程结算确认结算价602339.04元。
2021年1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检查,检查结论为无质量问题。邕宁交通局于2021年5月8日支付给众晖公司工程余款128300元。众晖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马丽坤支付退税金17265.29元,又于2021年5月31日向黄耿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98791元,且附有工程款支付说明,载明:因实施项目时从黄耿明处采购水泥,尚欠黄耿明水泥未结款98791元,由众晖公司直接将98791元转到黄耿明处。
被告马丽坤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76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马丽坤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比例将工程回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马丽坤、众晖公司名下209381.24元的财产,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桂0109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保全申请费1567元,原告***已经预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丽坤三人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既依据合伙法律关系,又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故,原告主张基于合伙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马丽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本案案由应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变更为合伙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马丽坤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尽管原告与被告***、马丽坤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罗至13队道路工程的投资和分成明细表》可知,双方共同出资,***又负责现场管理,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盈余和承担风险,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马丽坤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关于被告马丽坤辩称未参与到合伙项目,仅是受***所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马丽坤不仅与众晖公司签订了合同,还参与了请款收款转账等事项,足以认定被告马丽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于马丽坤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马丽坤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2016年邕宁区为民办实事10户以上自然村坡(屯)通屯道路蒲庙镇广良村1队屯罗至13队道路工程的投资和分成明细表》,该表系双方就截止2018年3月29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到***处是316585元,双方均同意按照比例分配该款项。该结算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之后,被告***、马丽坤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31100元。根据众晖公司与邕宁交通局对涉案工程结算确认结算价为602339.04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28339.04元。邕宁交通局已经将剩余工程款128300元支付给众晖公司,众晖公司收到该笔款后,向马丽坤支付了一笔退税金17265.29元,还按照马丽坤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水泥款98791元,该水泥款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马丽坤合伙期间的成本支出。另外,被告***还支出了打砼路面及出租机械费用2400元,该费用亦得到***的确认。据此,应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款项14865.29元(17265.29元-2400元),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得10851.66元。综上,原告就涉案工程应得款项为241951.66元(231100元+10851.66元)。鉴于被告马丽坤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76000元,故被告***、马丽坤在本案中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如获、马丽坤支付工程款180273.33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马丽坤向原告支付的其中1万元是借款,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众晖公司和邕宁交通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的问题。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被告众晖公司和邕宁交通局与原告均不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亦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不需要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邕宁交通局、众晖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马丽坤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被告***均不认可众晖公司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如有盈余,可自行按照比例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1元、保全费1567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0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子焜
人民陪审员  杨蕉蔚
人民陪审员  张耀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莫 超
书 记 员  陆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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