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4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28)。
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吉彩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狭亭大道399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宜化公司)、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嘉英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装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宜昌嘉英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公司债务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远达装备公司诉讼请求明确,不存在冲突。1.起诉状、庭审中的各种材料都能明确表现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豁免”就是指本案证据中巨潮资讯网显示的2017年宜昌嘉英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公司2.3亿余元债务的行为。一审法院称“未明确究竟是哪一笔债务、具体金额是多少的行为无效”是刻意曲解。2.远达装备公司变更诉请系因宜昌嘉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有理有据。3.一审裁定所述内容与庭审过程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并未告知远达装备公司主张超出合理诉讼范围,也从未向远达装备公司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4.一审驳回起诉系程序性问题,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在立案九个月且开庭审理后作出,过于牵强。一审中,9月27日,远达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对诉讼请求进行充分释明。但9月30日一审即作出裁定,远达装备公司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并未仔细阅看己方提交的代理词。
新疆宜化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及二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明确确认无效的具体数额,一审笔录有详细记载,但上诉人并未予以明确,只是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不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无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其起诉状中载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文和注释存在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应予驳回。2.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立案受理的案件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正当。3.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歧义,安排出庭人员代理权存在瑕疵,上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考虑该事项。4.本案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直接决定受理法院的级别。上诉人一审不明确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在规避级别管辖及诉讼费缴纳的义务。新疆宜化公司不反对案件进入实质性审理,但需法院受理且诉讼主体依法缴费,否则应依法驳回。
宜昌嘉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远达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宜昌嘉英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公司化工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无效;2.判令新疆宜化公司从返还宜昌嘉英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远达装备公司1,092,275.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达装备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宜昌嘉英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公司债务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远达装备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被告宜昌嘉英公司豁免被告新疆宜化公司的债权总额为231,072,463.62元,而原告远达装备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2871号判决书中判决:一、宜昌嘉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达装备公司货款2,161,500元;二、宜昌嘉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达装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6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远达装备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未明确宜昌嘉英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公司是哪一笔债务、具体金额是多少的行为无效,实际是认为宜昌嘉英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公司的全部债务的行为无效,远达装备公司主张超出其合理的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达装备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而且主张超出其合理范围,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远达装备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疆宜化公司从返还宜昌嘉英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远达装备公司货款1,092,275.56元,但原告在提交诉状的注释中表述为“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远达装备公司主张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涉及追收宜昌嘉英公司免除的新疆宜化公司的相关债权,相应地归入宜昌嘉英公司的破产财产,远达装备公司不单独受偿。②若宜昌嘉英公司破产导致远达装备公司在最终分配中无法追回全部案涉债务的,远达装备公司希望破产管理人一追到底,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不然,今后远达装备公司将就无法实现的债权再次提起相关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注释相互矛盾,且在庭审中,原告远达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宜昌嘉英公司就豁免的被告新疆宜化公司的债务1,092,275.56元归入被告宜昌嘉英公司的破产财产,远达催装备公司不单独受偿,如被告宜昌嘉英公司未追回,原告远达装备公司保留诉权。原告远达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属一般代理,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裁定:驳回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法发(2021)2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远达装备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被上诉人宜昌嘉英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仅被上诉人新疆宜化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辖区内。而上诉人远达装备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债务豁免”是指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巨潮资讯网显示的2017年宜昌嘉英公司豁免新疆宜化公司231,072,463.62元债务的行为,即其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标的额为231,072,463.62元。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远达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仍请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远达装备公司的起诉。
综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颖
书 记 员     吕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