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盐城解决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28。
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晶,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花,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解决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希望大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解决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决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解决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解决力公司所受托完成的工作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具备付款条件。1.双方之前签订合同所约定的诸多内容,解决力公司均未能按约完成,解决力公司的确提供了部分成果,但该成果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远达公司已在审中提出,但一审法院均视而不见。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远达公司虽认为解决力公司所交付的规划稿存在相关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公司内部的评审意见及时向解决力公司进行反馈并要求解决力公司作出对应要求的整改,对此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解决力公司首先应证明其按合同要求完成的约定的工作才能向远达公司主张款项。至于远达公司是否将评审意见告知解决力公司不是远达公司是否应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同样不能以“怠于行使权利”为由判令远达公司付款。3.合同约定了解决力公司的工作应通过评审,而这一评审始终未通过,且远达公司内部的确对解决力公司的工作成果作了定的意见,要求进行修改。不通过评审,就不具备付款条件。二、解决力公司的工作成果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远达公司作为激烈市场竞争环境中的生产经营企业,企业日常本身需要大量的消耗和资金投入,作为典型的商事主体,远达公司一切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远达公司需要一份切实对自身经营起到指导作用的文件,这份文件应该是切合远达公司的自身状况、市场现场及未来的状况,并且对远达公司未来的经营到切实指导建议,指出明确路径,能在远达公司的实务中给予直接帮助的文件。远达公司需要这份文件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而不是需要一份形式具备的花样文章。而解决力公司的工作成果无论是上述第一条及一审中,远达公司均列举了很多解决力公司的稿件中不符合要求的地方,对于关键性的指导部分,解决力公司都是一笔带过,这样的文章显然对于远达公司没有任何价值,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三、一审法院滥用了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认定解决力公司未完成全面义务,却对未完成的义务进行量化,仅仅用几行字酌情认定扣除15%的费用。这样的比例应是解决力公司完成了绝大部分工作,极少部分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才可能得出的比例,实际上,对照合同约定,解决力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是大部分未完成,根本上未完成。解决力公司被合同要求的是一个整体,该规划同样是一个整体,不存在分割,按量计算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在不该按量评估的工作成果上,酌情按量进行了裁量。补充:一、一审所谓的终稿这两个字,是解决力公司写的,不是远达公司写的。而且发到我公司邮箱就一次,解决力公司一次都未进行过修改,居然认定为是终稿。二、默认的行为只有在法院规定的情形下才示为默认,并不是远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就视为远达公司认可。一审认为解决力公司向远达公司交稿的时间虽与合同约定的期间不一致,但远达公司已接收并进行庭审,无证据证明对解决力公司交稿的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交稿时间作出新的约定,该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解决力公司辩称:对于付款条件,解决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从制定大纲到初稿,解决力公司都已经完成了。远达公司认为解决力公司提出的规划,认为没有实际意见,没有带来实际的经济效力,而否认这个工作成果,只是远达公司自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规划终稿还是初稿,都应当委托专家评审,这个义务是远达公司承担的,但是客观上远达公司没有委托专家评审,而只是自己在家做了一个会议纪要的规划,不符合要求的。这显然和合同不一致的。退一步讲,没有评审,有什么依据否认解决力公司的规划,再说规划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文件,也不可能做到细则的那么详细。解决力公司在交付成果后一直在向远达公司相关人员所要剩余款项,远达公司都没有对规划不符合要求提出异议,直到起诉时,远达公司才提出这个抗辩,也没有证据证实,解决力公司的成果不符合要求。二、在完成大纲以后,远达公司付了30%预付款,反过来说明解决力公司已经完成了大纲并提交。另外通过远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也能证明我方已经完成初稿和终稿的方案。而通过相关的电子邮件,解决力公司的终稿的提交,而且反复多次的提交。出版稿解决力公司也已经送到远达公司处,即使出版稿没有提交的话,也不影响远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因为终审稿和出版稿内容是一致的。对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这是合理的范围内。
解决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远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规划费用)人民币686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远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解决力公司(供方)与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十三五”发展规划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项目概况1、规划名称: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十三五’发展规划;2、规划范围:(1)详细描述需方企业主营方向情况,分析电力行业市场容量和非电力行业市场容量情况及国家政策何时启动,需方在相关国家政策情况下如何抢占市场份额。(2)需增加五年规划后的业务发展方向,主要分析尾矿处理、土壤修复、非生活用水水处理和清洁能源领域市场前景,以及需方进入其领域需做的相关准备。第二条工作时间及进度安排:第一阶段(阶段成果)完成规划调研及大纲,(时间安排)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7日,(工作进度)收集相关资料、数据,编制规划大纲;第二阶段(阶段成果)完成规划初审稿,(时间安排)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9日,(工作进度)编制完成规划纲要草案,需方组织规划初审会;第三阶段(阶段成果)完成规划终审稿,(时间安排)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0日,(工作进度)编制完成规划终审,需方组织对规划进行评审;第四阶段(阶段成果)完成规划出版稿,(时间安排)2016年5月15日,(工作进度)根据评审要求,完成修改,形成出版稿。第三条规划费用及付款方式1、规划费用: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立即收集相关资料、数据并在规划时间内编制规划大纲,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提供30%的财务收据,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在规定时间内第四阶段即出版稿完成,同时开具全额咨询服务票及70%的财务收据,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出版稿验收款。3、规划费用包括:项目编制费、文稿制作费、咨询服务票、项目地考察调研及各阶段的交通费、食宿费、行业专家论证劳务费及专家的交通食宿费。第四条主要编制内容1、供方需详细描述需方企业主营方向情况,分析电力行业市场容量和非电力行业市场容量情况及国家政策何时启动,需要在相关国家政策情况下如何强占市场份额。2、供方需详细描述五年规划后的业务发展方向,主要分析尾矿处理、土壤修复、非生活用水水治理和清洁能源领域市场前景,以及需方进入其领域需做的相关准备工作。第五条供方责任1、供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需方提出的涉及要求进行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2、供方按本合同规定进度向需方交付资料及文件,其中初审会、终审会阶段规划成果,普通本10套;最终规划成果阶段提供精装本10套,另外提交最终规划成果阶段包括有关设计资料及文件的电子稿件一套;3、供方应保护需方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需方提交的规划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需方有权向供方索赔。第六条违约责任供方未按期交货,每逾期1日按1000元处罚违约金,超过3日需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或规划成果未通过评审,供方应继续修改完善直至通过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5月4日,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解决力支付咨询服务费29400元,剩余款项未向解决力公司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解决力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更名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十三五”发展规划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解决力公司几次向远达公司交付规划稿,其最后一次向解决力公司交付规划稿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解决力公司称该次交稿系终稿,并提供了双方来往邮件记录,邮件附件所载文件名称也为“终稿”。远达公司亦认可收到解决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规划稿,但认为上述稿件仅处于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的“初稿”而并非“终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所收到的稿件进行了评审作出了意见。从双方陈述及举证来看,解决力公司向远达公司交稿的时间虽与合同约定的期间不一致,但远达公司已接受并进行了评审,并无证据证明对解决力公司交稿的时间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交稿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来看,其中关于第二阶段解决力公司应完成的初审稿以及第三阶段应完成的终审稿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区分,且针对每阶段评审,并未约定评审后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修改。现解决力公司认为其2016年7月22日所提交的规划稿即为终审稿,综合上述分析,结合解决力公司提交规划稿的次数情况,可以认定解决力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的阶段成果。远达公司虽认为解决力公司所交付的规划稿存在相关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公司内部的评审意见及时向解决力公司进行反馈并要求解决力公司作出对应要求的整改,对此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远达公司应就解决力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费用。解决力公司曾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后因远达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而进行失效处理并无不当。故不能以此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考虑到解决力公司当前完成的工作量,以及确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全面完成义务的实际,对其主张的远达公司未支付的服务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要求远达公司支付53900元=(98000元*85%-29400元)。关于解决力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解决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及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解决力公司并未放弃和怠于主张权利,现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远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解决力公司支付服务费53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依法减半收取758元,由解决力公司负担159元,由远达公司负担5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十三五”发展规划合同》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从查明的合同履行情况,本案解决力公司向远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三次规划稿电子邮件,其中最后一次2016年7月2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的主题中明确注明为“规划稿终稿7.22”,远达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三份电子规划稿,但主张上述规划稿系涉案合同约定的“初稿”而并非“终稿”。本院认为,根据远达公司自己提供的两份签报以及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可以看出2016年6月13日远达公司对解决力公司的规划稿已初审,而2016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审议的“十三五规划稿审定”,则表明远达公司认可解决力公司完成了终稿任务,这与解决力公司2016年7月22日发送的“规划稿终稿7.22”相吻合。根据合同约定,对终稿评审后,解决力公司需完成修改,最后形成出版稿。但本案远达公司未能举证据证明其已将评审意见向解决力公司反馈,而解决力公司亦未能按约完成对终稿的修改完善,并最终完成规划出版稿。双方对涉案合同长期已不再履行,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合同,考虑到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酌情判决远达公司按合同价款的85%支付服务费用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