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童裳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28)。
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上诉人缴纳反诉费用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上诉人的反诉事项,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2021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电子送达诉讼费(反诉费)预缴通知书,上诉人于当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反诉费用支付至一审法院(诉讼费专户),未超过交费的时限要求,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缴纳反诉费用为由,视为上诉人撤回反诉请求,仅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上诉人的反诉予以撤诉处理,没有以裁定形式单独作出,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衢州元立项目中被上诉人实际履行部分的总货款金额,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所签《布袋除尘器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书(衢州元立项目)》第3.1、3.2条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总价1480万元是预估价而非实际的工作量总价。并且,《布袋除尘器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书(衢州元立项目)》的附件一列明了合同总价1480万元由940万元的设备费和540万元的安装费构成,因此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的完成安装部分的工作量为135万元,那么,合同实际的工作量总价为1075万元(=940+135)。一审法院以第三方完成的工作量倒推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该计算方式错误,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相关证据是为支撑其反诉的相关请求,不能直接反映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且从完成工作量的质量、效率、优惠折扣等方面来说,由第三方完成与由被上诉人完成的效果不能简单等同,在价格上更不能以简单的相加减第三方完成工作量来确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且,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价格为预估价,最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而非固定总价。签证是在项目过程中超出预算或预期情况等原因而增加的工作量部分而采用的形式,项目完成后再一并结算,就该项目签证部分的工作内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且仍是布袋除尘器相关的安装,是本应由被上诉人安装完成而未完成的部分,因此一审认定签证部分并不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商事合同中,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全部合同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因此,被上诉人提供全额发票是上诉人支付90%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在被上诉人尚未提供全部发票情况下,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逾期付款利息无从谈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另外,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将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以及对上诉理由第一点提到的反诉问题,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对反诉进行处理,上诉人将另诉解决,但是因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缴纳了相应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返还。
国电投远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严格审查了案涉六个项目的合同总价金额及双方往来账目中针对各个项目已付款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是基于该数据基础作出的欠款金额认定,双方对上述数据没有太大争议,只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约事项是否扣款的问题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反诉处理。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反诉,故本案应该维持一审判决。2.关于上诉费缴纳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法定的反诉期限到期后两次询问一审法院书记员,但均未查询到反诉费的缴纳记录。且上诉人没有明确向法庭表示坚持反诉,在反诉提出以后,也没有及时开具相应发票交付一审法官。参照(2021)苏09民终5451号裁定书处理的情况,与本案类似,也是上诉人未能及时向一审法院出示相应的票据,被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本案中,既然上诉人主动将上诉请求变更为另案处理反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仅审查双方的合同往来款项支付情况,对于相应的违约事项另案进行处理。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衢州元立项目合同金额1480万元有异议的问题,该合同金额是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过的,不存在错误,仅仅是因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减项的情况,应当扣除部分款项,也应当在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另案进行处理。4.关于利息问题,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稽查的问题,人民法院无权处理。在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定会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开具相应发票给上诉人,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税务风险。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和项目履行的具体情况严格审查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参照LPR执行,该利息标准远远低于企业融资的成本,故一审对利息的处理没有错误。
国电投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晶公司向国电投远达公司支付设备费39248665元;2.判令中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相应的项目涉及的设备调试运营完成之日起算,其中镔鑫钢铁项目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天津荣程项目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常州中天钢铁2×180项目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常州中天钢铁2×144项目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山东富伦项目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5日,衢州元立项目起算时间是2020年3月12日,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中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函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电投远达公司、中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布袋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书(镔鑫项目)》,约定中晶公司向国电投远达公司订购布袋除尘器,合同约定:“1、合同价格:合同总价为2098万元,含合同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价格包括货物设计、合同约定的各种材料、安装、……等所有费用,需方无须向分包方另外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合同交货期内为不变价,若供方少于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供货的,按报价清单进行扣减合同金额,若供方原因设计、采购及施工安装的,增加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2、付款:合同的支付比例预付5%、外购件及材料进度20%、发货20%、主体验收+二期采购15%、整体安装10%、性能验收20%、质保10%。需方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预付款,即1049000元。供方将外购件部分的采购资料提供给需方,需方凭供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25%等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即4196000元。供方在货物具备发货条件5个工作日前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时通知需方,并提供外购件部分的采购资料,需方凭供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20%的等额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外购件进度款,即4196000元。供方将布袋除尘器主体安装完成后(除滤袋、袋笼外),待供方提供滤袋、袋笼的采购合同和需方签署的安装施工节点确认单提供给需方,需方凭供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15%的等额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分包人合同总价款15%的款项,即3147000元。供方将布袋除尘器整体内容安装完成后,并经过现场确认并验收合格,提供需方签署的安装施工节点确认单后,需方凭供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10%的等额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分包人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即2098000元。项目整体通过168性能验收,168试运行验收单经需方业主签署“试运行确认单”或4.3.5节点的安装施工节点确认单后3个月内,并提供合同剩余金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分包人合同总价款20%的款项,即4196000元整。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2098000元整,待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没有任何问题,收到需方提供的经需方签署的“工程现场质量及维保/售后确认单”,并扣除供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等费用(若有)后,剩余部分(若有)支付给供方。若质保期内有应扣除后供方应承担的款项的,需方在质保金中扣除后再行支付,若不足扣除的,供方应承担支付义务。3、质保期是指“试运行确认单”确认后12个月或4.3.5节点的安装施工节点确认单后15个月。……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则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国电投远达公司完成了供货、安装、设备调试及试运行,2019年10月30日中晶公司工作人员签署“试运行确认单”。
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布袋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书(天津荣程项目)》,约定中晶公司向国电投远达公司订购布袋除尘器,合同价格为4700万元,合同款的支付比例为:预付5%、外购件及材料进度20%、发货20%、主体验收+二期采购15%、整体安装10%、性能验收20%、质保10%。合同签订后,国电投远达公司完成了供货、安装、设备调试及试运行,2019年9月17日中晶公司工作人员签署“试运行确认单”。
2018年12月5日,双方分别签订《布袋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书(中天2×144项目)》、《布袋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书(中天2×180项目)》,约定中晶公司向国电投远达公司订购布袋除尘器,合同价格为2438万元和2810万元,合同款的支付比例为:预付5%、外购件及材料进度20%、发货20%、主体验收+二期采购15%、整体安装10%、性能验收20%、质保10%。合同签订后,国电投远达公司完成了供货、安装、设备调试及试运行,中晶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26日签署中天2×144项目和2×180项目“试运行确认单”。
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布袋除尘器结构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书(衢州元立项目)》,约定中晶公司将2套布袋除尘器的结构件制作安装交由国电投远达公司分包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合同预估总价款为1480万元(设备费940万元,安装费为540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3272712.51元,税款为1527287.49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各种材料、设计联络、制作安装……等所有费用,总包方无须向分包方另外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分包方应当按照实际图纸工程量进行制作、供货及安装,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为预估总价合同,合同有效期内单价固定。若分包方少于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供货的,按报价清单进行扣减合同金额,若分包方原因设计、采购及施工安装的,增加的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若因总包方原因变更设计、采购及施工安装的,经总包方确认后增加的费用由总包方承担。若因总包方所供图纸总标重量不准确,总包方必须确认并增加费用。2、合同款的支付比例:预付20%、支架发货前5%、除尘器本体发货前20%、除尘器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5%、设备具备通烟条件经总包方确认后或设备安装完成后60日内支付20%,168验收合格或通烟后60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质保10%……”。合同签订后,国电投远达公司完成了设备交货及部分安装工作。后经双方协商,由第三方接手继续安装。
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布袋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书(山东富伦项目)》,约定中晶公司向国电投远达公司订购布袋除尘器,合同价格为4600万元,合同款的支付比例为:预付20%、4#钢支架到货开始安装20%、布袋除尘器主体安装完毕(除滤袋、袋笼外)20%、168试运通过后10%、性能验收即168验收通过1个月后20%、质保10%。合同签订后,国电投远达公司完成了供货、安装、设备调试及试运行,中晶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8日签署富伦项目“设备试运行确认单”,同年9月5日签署“设备试运行确认单、性能验收确认单”。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中晶公司与第三方江苏宝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筑公司)签订《衢州元立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增补补充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增加布袋除尘器钢结构、设备安装工作,预估总金额为3227427.78元。同年12月13日,中晶公司向宝筑公司出具《中晶环境衢州元立项目除尘器安装工作界限划分说明》,载明:1、除尘器钢结构安装,已由国电投运达公司安装完成;2、除尘器灰斗及灰斗以上部件安装,由宝筑公司负责安装完成;3、钢结构面漆施工,由宝筑公司负责施工完成。2020年5月21日,中晶公司与宝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宝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5815532.05元,其中布袋除尘器安装款为3281900.33元,签证-布袋除尘器为150201.33元。庭审过程中,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其司完成安装工程量为135万元,根据其司与其委托的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安装价款319万元,扣减其司施工的135万元,国电投远达公司自认中晶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184万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该项目的未付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庭审中,国电投远达公司明确其诉请本金39248665元的组成为:镔鑫钢铁项目性能验收款是2186233.2元,质保金是2096914.8元,计4283148元;天津荣程项目整体安装款245万元,性能验收款9156896.55元,计11606896.55元;常州中天钢铁2×180整体安装款2755495.69元,性能验收款是5510991.38元,计8266487.07元;常州中天钢铁2×144整体安装款390711.21元,性能验收款4781422.42元,计5172133.63元;山东富伦项目性能验收款380万元;衢州元立项目第一台设备交货款316万元,调试款296万元,计6120000元。
双方一致认可6个项目合同总价分别为:镔鑫钢铁项目为20969148元,天津荣程项目为46486952.62元,常州中天钢铁2×180合同总金额为27554956.9元,常州中天钢铁2×144合同总金额为23907112.1元,山东富伦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600万元,衢州元立项目是1480万元;6个项目已付款金额分别为:镔鑫钢铁项目16686000元;天津荣程项目31039950元;常州中天钢铁2×180是16532974.15元,常州中天钢铁2×144是16344267.27元,山东富伦项目3760万元,衢州元立项目720万元。中晶公司主张其中衢州元立项目被罚款2000元,应计入已付款金额中,并提交考核通知单三份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罚通知单三份。国电投远达公司对8月18日的2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现场人员态度恶劣的300元、9月4日的考核500元、9月16日的1000元。中晶公司主张富伦项目的用工费42300元,国电投远达公司认可中晶公司代为支付富伦项目的用工费42300元,同意其诉请主张款项中直接扣减。
一审中,国电投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根据其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苏0902民初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后又根据国电投远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902民初9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晶公司2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902民初99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晶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所有财产的查封、扣押”。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中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国电投远达公司向中晶公司支付延期履行的违约金10234000元;2.向中晶公司支付临时装备费用10030521.6元;3.支付安装费用3432101.67元;4.支付运营损失1052230元;5.支付项目考核罚款73900元;6.支付用工费42300元;7.支付抢工费714829元;8.支付电费90969.11元;9.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违约金470万元;10.判令国电投远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中晶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撤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投远达公司、中晶公司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中晶公司应支付给国电投远达公司的涉案合同货款金额认定的问题。国电投远达公司已完成某鑫钢铁项目、天津荣程项目、常州中天钢铁2×180项目、常州中天钢铁2×144项目、山东富伦项目的全部供货、安装、调试、试运行义务,中晶公司向国电投远达公司出具“设备试运行确认单”,根据合同约定,国电投远达公司应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根据国电投远达公司诉请主张,其主张镔鑫钢铁项目100%的货款,天津荣程项目、常州中天钢铁2×180项目、常州中天钢铁2×144项目、山东富伦项目四个项目除质保金以外的90%的货款:1.镔鑫钢铁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0969148元,该项目于2019年10月30日取得“设备试运行确认单”,合同约定质保期是指“试运行确认单”确认后12个月,即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现质保期已满,且中晶公司对该项目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中晶公司就镔鑫钢铁项目应支付全部合同货款20969148元。扣减中晶公司已支付的16686000元,欠付金额为4283148元;2.天津荣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6486952.62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中晶公司应向国电投远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不含质保金),扣减已支付的31039950元,中晶公司尚未支付的天津荣程项目款项为10798307.36元;3.常州中天钢铁2×180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755.4956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中晶公司应向国电投远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不含质保金),扣减已支付的16532974.15元,欠付金额为8266487.06元;4.常州中天钢铁2×144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3907112.1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中晶公司应向国电投远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不含质保金),扣减已支付的16344267.27元,欠付金额为5172133.62元;5.山东富伦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6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中晶公司应向国电投远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不含质保金),扣减已支付的3760万元,欠付金额为380万元;庭审过程中,国电投远达公司认可中晶公司代为支付富伦项目的用工费42300元,同意在应付款项中直接扣减。故该项目实际欠付金额为3757700元;6.衢州元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480万元,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中晶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但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国电投远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安装义务,应对第三方施工的安装费用予以扣减。国电投远达公司自认第三方施工的安装费用为184万元,中晶公司主张第三方施工的安装费用为3432101.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布袋除尘器结构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书(衢州元立项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80万元,其中设备费为940万元,安装费为540万元,结合国电投远达公司自认其实际施工的安装部分工程款为135万元及中晶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方合同内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为3281900.33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予以扣减,签证部分并不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不应扣减。据此,国电投远达公司实际履行部分的总货款应为11518099.67元(=14800000-3281900.33),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90%的货款,扣减中晶公司已支付的720万元,中晶公司欠付金额为3166289.7元。中晶公司抗辩应在该项目中扣减2000元付款,庭审中国电投远达公司认可的200元付款,不认可罚款通知单上的现场人员态度恶劣的300元、9月4日的500元及9月16日的1000元罚款。根据中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鉴于罚款通知单上的现场人员态度恶劣的300元业主方并未提及且中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9月4日的500元及9月16日的1000元罚款均提及是在脱硫安装现场,并非国电投远达公司施工现场,故对该两笔付款亦不予采信。综上,在中晶公司欠付款项中再扣减200元罚款,即该项目欠付款项为3166089.7元。以上欠付款项合计为35443865.74元。
(二)关于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中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电投远达公司诉请欠付款项从相应的项目涉及的设备调试运营完成之日起算利息,鉴于合同约定的是付款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给予7天的合理付款期限,故相关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1.镔鑫钢铁项目于2019年10月30日取得“设备试运行确认单”,故10%的质保金2096914.8元应于2020年11月8日起算利息,剩余欠付款项2186233.2元应于2019年11月8日起算利息;2.天津荣程项目于2019年9月17日取得“试运行确认单”,故欠付款项10798307.36元应从2019年9月25日起算利息;3.常州中天钢铁2×180项目于2020年4月26日取得“试运行确认单”,故欠付款项8266487.06元应从2020年5月4日起算利息;4.常州中天钢铁2×144项目于2020年4月30日取得“试运行确认单”,故欠付款项5172133.62元应于2020年5月8日起算利息;5.山东富伦项目于2020年9月5日签署“设备试运行确认单、性能验收确认单”,故欠付款项3757700元应从2020年9月13日起算利息;6.衢州元立项目鉴于第三人介入施工时,国电投远达公司、中晶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故欠付款3166089.7元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国电投远达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国电投远达公司要求中晶公司承担保函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电投远达公司货款35443865.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计算期间、利率标准:其中2186233.2元从2019年11月8日起算,2096914.812元从2020年11月8日起算,10798307.36元从2019年9月25日起算,8266487.06元从2020年5月4日起算,5172133.62元从2020年5月8日起算,3757700元从2020年9月13日起算,3166089.7元从2021年2月7日起算,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国电投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国电投远达公司负担26936元,由中晶公司负担214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国电投远达公司负担557元,由中晶公司负担444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数张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的复印件,证明签证部分系应由被上诉人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内容,该部分费用应当进行抵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应的签证被上诉人并未参与盖章确认,系上诉人自行委托宝筑公司施工,且部分工程签证单涉及维修内容以及上诉人设计变更后增加施工的内容,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衢州元立项目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额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案涉衢州元立项目合同下的部分安装义务并无异议,但是对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部分的价款金额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案涉衢州元立项目合同所约定的1480万仅是预估价,以及不能以宝筑公司的工作量来倒推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在价格上更不能以简单相加减的方式认定被上诉人完成部分的价款,而是应当以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部分的内容及对应价款,但是被上诉人客观上确实已经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且就剩余未履行部分,上诉人在与宝筑公司所签订的《衢州元立项目布袋除尘器安装增补补充合同》以及《中晶环境衢州元立项目除尘器安装工作界限划分说明》中,也已经对剩余部分的施工范围及相应价款作出了约定,其中明确载明遵循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原则,预估总金额为3227427.78元,之后上诉人与宝筑公司亦经结算确认实际金额为3281900.33元,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履行部分的价款金额为11518099.67元,即以本案双方所约定的预估合同总金额1480万减去宝筑公司完成部分的结算价款3281900.33元,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至于签证费用,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系案涉衢州元立项目合同下被上诉人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内容,且就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与宝筑公司进行了确认并最终结算,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减签证部分的费用,依据并不充分,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还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全额发票为由,主张本案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因此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对等性,上诉人以此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相应依据,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反诉部分,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将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中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上诉人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丁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