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川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川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9830号
原告:河北川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32978180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174261A。
法定代表人:董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川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公司)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加工承揽工程工料款187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锅炉房厂区监控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供图纸,原告带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的内容为厂区监控设备安装、调试、主厂房火灾自动报警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等全部工作。承包总合同价款250000元。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施工并交付工程,被告仅支付材料价款63000元,双方在2016年2月28日结清,被告尚欠工料款187000元。该欠款经数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辰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欠款事实,对账是川盛公司跟涉诉项目的承包人**对接的,**现在已经找不着人了。**挂靠在北辰公司名下。北辰公司从来没有跟川盛公司对过账,前期给川盛公司的6.3万元是***的。川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是跟北辰公司北辰项目部签的,北辰项目部的章在北辰公司没有备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5日,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北辰项目部)与川盛公司(乙方)签订《锅炉房厂区监控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怀来工业区2×7MW锅炉房工程。七、合同价款总额25万元整。八、合同价款为乙方最终合同固定总价。九、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和时间:(1)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质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十三、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率,并按拖欠金额量向乙方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协议书后甲方处盖有北辰项目部印章以及**签字。
2014年10月31日,河北丰泰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涉诉工程检测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23日,涉诉工程经验收合格。川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显示,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北辰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诉讼中,川盛公司提交收据2张,显示2015年7月15日收到6万元,2016年12月2日收到3000元。川盛公司据此主张,上述6.3万元系北辰公司给付的合同款,川盛公司出具上述2张收据给**。对于剩余18.7万元合同款北辰公司尚未给付。川盛公司同时提交2016年2月28日《工程结算单》,显示涉诉工程总结算合计25万元,已付金额6.3万元,下余金额18.7万元。工程结算单落款主管工长处有***签字,承包方处有川盛公司盖章。川盛公司主张***是**的项目经理。
庭审中,川盛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的《请求确认书》,要求北辰公司就欠付款项18.7万元予以核对并盖章确认。该份《请求确认书》由川盛公司邮寄给北辰公司,邮寄结果显示由**签收。川盛公司主张**是北辰公司七分公司的人,当时川盛公司邮寄该《请求确认书》时,***收到后会加盖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但后来并未盖章。
庭审中,就涉诉工程施工与工程款给付情况,川盛公司称,涉诉工程由北辰公司中标,**是北辰项目部的负责人,**挂靠在北辰公司。北辰公司称:1.涉诉工程由北辰公司中标,但涉诉工程由**挂靠在北辰公司进行经营,北辰公司只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其他都是由***决策;2.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到北辰公司账户上,**在交纳了1%的管理费之后,将剩下的取出来,涉诉6.3万元也是**直接支付给川盛公司的;3.涉诉工程现已经验收结束并且交付使用了;4.在涉诉的项目之前,北辰公司就与**有合作,故针对涉诉工程北辰公司没有跟**签订过合同,**在做涉诉工程的时候,***了至少三枚印章,其中就包括北辰项目部的章;5.针对川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中施工单位处加盖的北辰公司的公章,北辰公司表示该枚公章有可能是**私刻的,但就公章的真伪不申请鉴定。北辰公司认可涉诉工程已经验收结束并交付使用这一事实。6.***是**的人,并非北辰公司的人。
庭审中,针对《协议书》中约定的“余款作为工程保质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一节内容,川盛公司主张按照国家标准,工程保修期均为一年,现保修期已经届满,故余款应予支付。北辰公司则主张质保期一般为2年。
庭审中,北辰公司主张,**是北辰公司的项目经理,针对涉诉工程,**侵占北辰公司1150万元,故北辰公司已经举报**涉嫌职务侵占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川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检测报告、收据、请求确认书、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北辰公司认可**系公司的项目经理。涉诉工程由北辰公司中标后,北辰公司将涉诉工程交由**进行承包施工,**向北辰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北辰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属于公司内部承包行为。故**代表北辰公司与川盛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现涉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经过了质保期,川盛公司据此要求北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87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剩余款项的给付日期,故应视为北辰公司在结算后就应当及时给付款项。故对于起算违约金的日期本院酌定自2016年3月1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川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十八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川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十八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