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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205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芝(***之妻),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天津路43号1幢13-2。
法定代表人:陈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22917.65元[医疗费22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950.25元、误工费12402.73元、交通费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郧西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在原告居住的郧西县施工期间,施工工人将建筑垃圾及相应工具堆放在小区狭窄的楼梯道中间。2021年11月2日凌晨,原告在上班下楼到五楼半楼梯道转角处被被告工人堆放的材料绊倒受伤,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个人支出医疗费2214.67元,医嘱休息六周。原告住院期间,经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报警处理无果。现依法具状起诉。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不是因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郧西县腾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鄂C×××**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兼郧西县土门镇上坪新区幼儿园校车司机,居住在郧西县(半个单元)。被告承包施工郧西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六标段(东营片区),已在原告居住小区施工了一周左右,原告居住下××楼住户在××与××间楼梯道转角拐角放有一袋40余斤烤火煤(多年未用),被告施工工人因重新粉墙施工需要,将堆放的烤火煤移至楼梯道转角中间,一起堆放有施工工具灰桶及材料等。2021年11月2日早6时许,原告在准备出车到郧西县下楼到五楼半楼梯道转角处被被告工人堆放的工具材料绊倒受伤,走在原告后面到店做早餐的五楼住户正下楼梯台阶见原告倒地,因系半个单元、每层仅一个住户,楼梯道没有灯,原告及五楼住户均不能确认具体是什么绊倒了原告。原告坚持到幼儿园上班后,感到腰疼难以忍受,遂于10时39分入郧西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并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急性腰疼、合并内脏损伤?右足扭伤”、出院诊断“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多发肝囊肿”,支出住院医疗费5754.99元,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2214.67元,医嘱休息六周。原告第二天检查结果确定后,原告之妻遂查找并电话与被告施工负责人联系,后多次沟通,第九日被告施工负责人明确答复不担责,原告家人遂报警,警察出警查看并视频录制了现场。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2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1829.01元(44506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12402.73元[79421元/年÷365天×(15+42)天],合计17046.41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被告施工工人施工后,未将移动至楼梯道转角中间放置的煤袋回归原位、亦未将施工工具及材料拿走或移至拐角堆放,而是一起堆放在楼梯道转角中间位置,致早起的原告下楼梯时被绊倒受伤,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楼梯道转角中间堆放有物品妨害通行已有几天了,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早起在光线不好情况下未使用照明工具、且未尽到谨慎注意通行义务,对自己被绊倒受伤也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不能确认是煤袋还是被告工人工具或材料绊倒原告,虽然放置的煤袋是被告施工工人移动放置的,但楼梯道是通行道路非物品堆放地(拐角亦不能堆放),故放置煤袋的住户对原告的损害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未予主张,故对该住户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原告无医嘱证明需要营养、未能说明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对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担责,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湖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17046.41元的70%计11932.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阮荣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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