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416号
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湾畈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昌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青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静,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涧西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岳新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卫,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一桥公司)诉被告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助拓公司)、洛阳宇航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宇航重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一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瑞粉、被告河南助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静、被告洛阳宇航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66元及利息3581.37元(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994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应被告宇航重工的要求,从2015年9月2018年3月为二被告供应各类涂料及相关产品,并且根据宇航重工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原告共为二被告供货18366元,且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便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助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签订供货协议后,双方陆续供货仅在2018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0791元未支付,且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不应按照原告诉求的年利率6%支付。原告曾向河南省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再次诉讼,属于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被告洛阳宇航重工辩称:一、答辩人与一桥公司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与一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从其处购买在诉状中称的涂料,一桥公司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诉状中列明的河南助拓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一桥公司与河南助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应单独起诉合同相对方,而不能将答辩人起诉上。三、本案一桥公司在洛阳高新区法院起诉过,当时答辩人已经向高新法院提交了意见,告知法院一桥公司起诉答辩人错误,一桥公司才撤诉综上,望涧西区法院应驳回一桥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原告湖北一桥公司向被告河南助拓公司供应油漆等货物。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模式为:原告湖北一桥公司向被告河南助拓公司供应相应货物,由被告河南助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值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待被告河南助拓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由原告湖北一桥公司向其交付载有相应货款金额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017年12月19日,原告湖北一桥公司与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共同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双方就供货价格、供货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作有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湖北一桥公司继续按照上述模式向被告河南助拓公司供货直至2018年1月24日。
截至目前,原告持有经由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工作人员签单确认的送货单共28份。其中,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就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送货单所涉款项均已结清,就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送货单所涉款项仅部分结清。2017年9月13日及20日、2018年3月21日,原告就被告河南助拓公司未结清的货款分别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共3份,票面金额共计18366元,原告据以向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催讨债务,2019年5月3日,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助拓公司辩称其仅认可出具于2018年1月24日送货单所载货款10366元且已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付剩余货款8366元;而就其他货款,认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或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原告曾向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二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豫0391民初31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经质证的相关证据为证,原告向被告河南助拓公司供应货物,由该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于事后对部分货款予以清结,该交易习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河南助拓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清结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助拓公司之间就出具于2017年11月18日之前的送货单所涉货款之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的诉辩争议。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就2017年11月18日之前的送货单所涉货款的清偿期限明确作有约定,或者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向原告出具有相关债务凭证,本院据以确认2017年11月18日之前的送货单所涉欠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分别应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及20日、2018年3月21日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向被告河南助拓公司主张债权时被拒付之日起计算,其中,出具于2017年9月13日及20日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2年,出具于2018年3月21日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年。鉴于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当庭认可其于2019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本院据以确认2017年11月18日之前的送货单所涉货款中剩余全部款项的诉讼时效依法均于2019年5月3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并于2022年5月2日届满。因原告曾于2021年1月27日向人民法院就本案二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故2017年11月18日之前的送货单所涉货款中剩余款项的诉讼时效依法均于该次诉讼终结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对于被告河南助拓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关于仅欠付剩余货款8366元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以确认被告河南助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366元并支付利息(以16366元为基数,自原告首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366元以及利息(以16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