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一桥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随州永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鄂1303民初2030号
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一桥公司)与被告随州永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一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永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稳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一桥公司与被告永城钢结构公司达成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23000元予以认可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有原告公司人员谢正银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应予以扣减,其实欠原告货款73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所欠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一桥公司与被告永城钢结构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均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油漆至2016年6月13日止,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均分别达成了口头或书面《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湖北一桥公司供给被告永城钢结构公司不同型号、规格及不同数量的面漆、底漆以及醇酸稀释剂。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予以盖章确认。此后,原告湖北一桥公司派其公司人员谢正银前往被告处催收货款,被告先后分别二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万元,下欠73000元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一、被告随州永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7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随州永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 记 员  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