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6021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湾畈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昌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亚龙,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众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19号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尹桂荣,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众鹏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湘01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沙众鹏工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一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同年11月18日、11月19日和12月3日,本院分别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信息,其名下亦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1月23日,本院在其营业场所进行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未正常经营,亦无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12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2月6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货款72925元、违约金2273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06元;本案受理费811元和申请执行费993.87元,以上共计79708.87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外
审判员 唐昌新
审判员 付建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盛正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