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成工程项目管理第四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提一字第000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虎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扎鲁特旗旗委宣传部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毕金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清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职工。
一审被告通辽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宏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波,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学智,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内蒙古高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法定代表人张志耕,该公司总经理。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四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内民申字第4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清华、通辽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波、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学智到庭参加诉讼。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照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
代理审判员  武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