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内退”是企业内部有关员工工作及岗位轮转的方式,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过渡性做法。1、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事业单位。根据国院务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要求,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批复的《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科技体制改制方案》整建制转企,成为交通厅部分持股、职工全员持股的科技型股份制企业。因在原事业单位体制下,长期形成了人员过剩、人浮于事、技术力量薄弱、科技人才更新换代滞后的特点,导致单位人员配置臃肿而技术力量落后、企业效率低下。为此在单位改制时,依据上级政府的改制政策和批复的改制文件,制定设计员工符合条件下实施“内退”的岗位管理制度。故该制度符合企业的实际需要,符合改制的目的。2、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依规制定并实施企业内部的“内退”制度。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立时,实行职工全员持股,因此公司没有专门的职工代表会议,由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议行使职工会议的职能。自2005年,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也就是职工会议,先后通过了《待聘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实施员工聘用制暂行办法》、《聘用管理办法》等系列管理政策和制度,实施了相关的岗位聘用、岗位管理、人员转岗制度,同时制定实施了相应的工资待遇制度。该系列制度是经过职工(股东)表决通过,并长期实施,显然是合法有效的。3、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内实施的“内退”转岗制度,并不侵害***的劳动权益。依法通过的前述员工聘用管理办法规定了,男职工达到55周岁,应当办理“内退”。实施该“内退”行为,并不侵害员工的利益,员工按原工资标准95%发放工资,同时通过慰问金等方式享受额外待遇,继续享有股权红利的分配权利;员工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只是按照股东(职工)会议制定通过的“聘用办法”,内退员工退出现有岗位,社保等职工权利均不受影响。因此该制度下,***等员工除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以外,其他并无实质变化。一审法院认定的侵害了职工劳动权益的事实并不存在。4、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聘用管理办法”实施“内退”制度至今,该制度得到有效实施,一审判决混淆了原国有企业改制时实施的“内退”与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内部实施的“内退”二者之间的性质与区别,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内部实施的“内退”行为不同于原国企改制时因经营困难而发生的“内退”,该制度是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事业单位整体改时并建立公司制时即制定的根本性制度,其目的是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实施该制度,从而可以引进新的技术人员、实现科技人才和科技力量的更新换代,能够让企业生存发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内退”行为,是事业单位改制时即制定实施的制度,是改制政策的延续,是生存发展的需要,且获得了相关股东、员工会议的同意,合法有效。且该制度的实施达到了企业提升技术力量、优化在岗人员结构的目的,符合企业改制的目标。同时该制度下,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内退员工仍享有劳动报酬、社保等全部职工权利。该制度至今已有超过100位员工实施了“内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国务院政策,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1993年的相关政策,衡量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的企业管理制度,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所引述的政策规定,是针对当时全国困难国有企业改制时的规定,仅适用于当时国企改革改制情形。如前所述,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内退制度,是在保持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履行的条件下实施的有关职工岗位变化的制度,与1993年国务院规定的“内退”并不是同一性质的制度和行为。一审判决依据1993年前后的国企改革政策,衡量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内退制度,显然根本性错误,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制度是企业内部有效管理运行并经职工会议通过的措施,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一种。2、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内退”制度,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05年经股东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制度实施至今,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中,也标明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故该制度实施的方式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企业依法制定相关劳动管理制度,因此不能仅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规定,轻易改变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制定的特殊管理制度,否则单位的一系列重要改制行为将被实质性废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
***辩称,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内退制度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剥夺了***的权利。针对内退的文件需要职工本人书面申请,而非强制,本案***不同意内退,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强制***内退。2008年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内退事项,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强制办理内退手续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获得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不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判令不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6850元;三、判令不继续支付***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判令以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工资管理制度为标准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2年11月起在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工作,2000年起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依据《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科技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对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改革中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01]92号、《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待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相关规定转制为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转制过程中制定了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可进行内部提前退休的政策,部分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了内部退养。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成立后,于2002年7月4日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员工内部离岗退养暂行办法》(内设院(2002)第111号)规定:“..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凡在行政、后勤和辅助生产部门的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工作年限满15年的仍可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办理截止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至8月10日....”,2005年1月18日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内设院发(2005)第16号)规定:“......凡未聘员工,男满5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5年;女技术人员满50周岁,非技术人员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可办理内部提前退休手续,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公司批准”。2008年4月1日,***与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公路勘察设计,职称为高级技师。2018年11月底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要求***办理内退手续,从2019年1月起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6883元降至每月发放生活费5101.5元。***系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股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请求裁决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向***支付工资差额10746元;3、请求裁决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4月起至***法定退休之日止每月支付***工资6883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1月起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5344.5元。三、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支付***在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内退”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问题,使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一种劳动管理形式,是配合经济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年老、体弱、多病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内退,无论是条件上还是程序上,都由相应的法规、规章规定,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履行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决定安排职工内退,严禁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行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内退必须同时达到以下几个法律要件:1、企业富余职工(所谓富余职工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正常生产,而无法安置工作岗位的这部分职工);2、法定的内退条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3、职工本人同意;4、企业领导同意;5、劳动部门备案;6、大面积内退人员,除双方认可协商一致外,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且在工会的监督下进行。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1号)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本案中,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01年2月完成改制成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4月1日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的工作岗位为公路勘察设计,双方依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故***已不属于其改制时的企业富余职工,现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仍延用改制时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过渡办法,在未经***提出申请和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办理内退手续,并从2019年1月起降低***的原工资每月发放生活费的做法既违反当时关于“内退”程序和实体的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又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相悖,是对***正当劳动权利的剥夺。***请求裁决继续履行与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1月起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6883元降至每月发放生活费5101.5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月平均生活费),故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月工资差额(6883-5101.5)×3=5344.5元。并且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在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发[1999]8号)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起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5344.5元。三、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支付***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四、驳回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改制文件汇编”,拟证明当时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是政府行为改制,不是企业自主改制。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公章的不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的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在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入职,其在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历的企业改制、身份转变、签订合同均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双方产生的争议系因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 晶
书记员 郄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