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星,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仑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3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中,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开庭审理却未开庭,该新证据依法应当进行质证却未质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0年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主导下开始转制,2001年2月完成改制成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改制时的“内退”政策所调整的对象。改制完成后,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4日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员工内部离岗退养暂行办法》(内设院(2002)第111号),2005年1月18日,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八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内设院发(2005)第16号)。本案不符合以上两个办法规定的办理“内退”的条件和程序。2008年4月1日,***与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公路勘察设计,职称为高级技师。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平等主体间的自愿的双向选择,而非政府主导下的合同签订,由此产生的劳动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并不能得出“该纠纷为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的行为。***在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入职,其在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历的企业改制、身份转变、签订合同均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双方产生的争议系因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因此,***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