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7204号
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耕,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过大玛,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起2019年3月工资差额685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不继续支付被告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判令以原告的员工工资管理制度为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事业单位。根据国院务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要求,原告根据批复的《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科技体制改制方案》整建制转企,成为交通厅部分持股、职工全员持股的科技型股份制企业。因在原事业单位体制下,长期形成了人员过剩、人浮于事、技术力量薄弱、科技人才更新换代滞后的特点,导致单位人员配置臃肿而技术力量落后、企业效率低下。为此在单位改制时,上级政府的改制政策和具体的改制批复文件中,均规定了有关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的规定。原告依照改制政策和批复的改制文件,通过股东大会也就是职工大会,先后通过了《待聘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实施员工聘用制暂行办法》《聘用管理办法》等系列管理政策和制度,实施了相关的岗位聘用、岗位管理、人员转岗制度,同时制定实施了相应的工资待遇制度。此类制度的制定实施,是单位改制的延续和深化,事关我单位的长期生存和发展,并非针对个别人员的行为。依法通过的前述员工聘用管理办法规定了,男职工达到55周岁,应当办理“内退”。该“内退”行为不同于原国企改制时因经营困难而发生的“内退”,该制度是我单位作为原事业单位整体改制并建立公司制时制定的根本性制度,其目的是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实施该制度,从而可以引进新的技术人员、实现科技人才和科技力量的更新换代,能够让企业生存发展实施该“内退”行为,并不侵害员工的利益,员工按原工资标准95%发放工资,同时通过慰问金等方式享受额外待遇;员工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时继续保持股东身份,享有红利等股东权益。因此该制度下,被告等员工除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以外其他并无实质变化。企业制度至今已有超过100位员工实施了“内退”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实施的“内退”行为,是事业单位改制时即制定实施的制度,是改制政策的延续,是生存发展的需要,且获得了相关股东、员工会议的同意,合法有效。且该制度的实施达到了企业提升技术力量、优化在岗人员结构的目的,符合企业改制的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仅是普遍性规定,并不针对类似原告单位改制的特殊情形,因此不能仅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轻易改变单位改制时制定的特殊制度,否则单位的一系列重要改制行为将被实质性废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果办理内退,必须经过职工本人的申请,而且须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本案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提出提前内退的要求,原告自行制定的内退规定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予以通过。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即将退休,原告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实行内退,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2、原告无故扣除被告工资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且没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1985年8月起在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工作,2000年起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依据《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科技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对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改革中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01]92号、《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待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相关规定转制为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转制过程中制定了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可进行内部提前退休的政策,部分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了内部退养。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成立后,于2002年7月4日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员工内部离岗退养暂行办法》(内设院(2002)第111号)规定:“……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凡在行政、后勤和辅助生产部门的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工作年限满15年的仍可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办理截止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至8月10日……”,2005年1月18日被告第八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内设院发(2005)第16号)规定:“……凡未聘员工,男满5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5年;女技术人员满50周岁,非技术人员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可办理内部提前退休手续,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公司批准”。2008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公路勘察设计,职称为高级技师。2018年11月底原告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要求被告办理内退手续,从2018年12月起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6572元降至每月发放生活费4859.50元。被告系原告处持股股东。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与申请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13748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起至申请人法定退休之日止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6572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6850元。三、被申请人继续支付申请人在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内退”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问题,使国有企业富余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一种劳动管理形式,是配合经济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年老、体弱、多病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内退,无论是条件上还是程序上,都由相应的法规、规章规定,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履行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决定安排职工内退,严禁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行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内退必须同时达到以下几个法律要件:1、企业富余职工(所谓富余职工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正常生产,而无法安置工作岗位的这部分职工);2、法定的内退条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3、职工本人同意;4、企业领导同意;5、劳动部门备案;6、大面积内退人员,除双方认可协商一致外,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且在工会的监督下进行。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1号)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01年2月完成改制成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公路勘察设计,双方依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已不属于其改制时的企业富余职工,现原告仍延用改制时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过渡办法,在未经被告提出申请和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办理内退手续,并从2018年12月起降低被告的原工资每月发放生活费的做法既违反当时关于“内退”程序和实体的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又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相悖,是对被告正当劳动权利的剥夺。被告请求裁决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8年12月起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6572元降至每月发放生活费4859.50元,故原告应当补缴被告月工资差额(6572-4859)×4=6850元。并且原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在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6850元。
三、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支付被告***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具体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智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查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