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3193号
原告: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89434062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11号雄狮电子商城1C18包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艺尊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MULR1X7,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广月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艺尊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30元,并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办公电脑设备,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打印机及配件、办公用品等销售。2016年11月4日及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数码相机、液晶电视、4G路由器、电脑等设备,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制作一份《销货清单》,载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等,总金额共计48630元,该《销货清单》上由李某签名。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24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242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付电脑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设备采购都是通过被告员工李某进行联系的,送货完毕后也是由李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发票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的,已经交付被告。李某于2019年11月1日至本院陈述,其于2016年在被告处做行政,负责办公用品的采购,案涉《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基本上货到齐后发票会一并开好交付,在2016年时还帮原告向被告催过款,被告好像付了一部分,但后来有没有付清不清楚,2017年已不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李某的证言,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3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6年11月完成供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艺尊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63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1元,由被告南京艺尊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