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2813号
原告: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89434062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11号雄狮电子商城1C18包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97146997C,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200-1号。
诉讼代表人:郑建和,该公司管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40元及其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甲和张某乙是兄妹,张某乙与蒲某甲是夫妻,两家在珠江路经营三个门店,其中南京市玄武区恩立克电子科技服务中心和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同一个门店经营,南京市玄武区张某乙百货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璟迪商贸中心是另外两个门店。被告自2011年开始电话联系张某甲等人进行电脑、耗材、打印机等设备的采购与维修,不指定门店,由门店负责送货上门安装维修,并开具发票,被告根据门店开具的发票进行付款,此前一直是供货安装完毕即付款,但2016年之后被告的经营状况不太好,就没有再支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5754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由法院指定审计机构对被告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应付账款进行债权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在审计报告中并未体现,故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设备,形成销售清单一张,载明“购买方为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品名为佳能复印机、电脑,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金额为57540元”,落款处买方经办人处由李某甲签名,并备注“货物已领取完毕”。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5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3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铂正家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4月19日回复“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可李某甲系被告负责采购的员工,但因已离职无法核实销售清单上是否为李某甲本人所签,两张发票被告已收到。经管理人核实,被告处存有零散的报销单据未向债权人报销支付,是以报销单附发票、采购物品申请单的形式粘贴在一起单独存放,未入公司财务账册中,审计公司审计时也未取走,所以审计报告中不含此部分应付账款。管理人庭前向被告员工核实,其称案涉的报销单据及发票保存完好,但管理人仅找到了9600元复印机的报销单据及发票,其余47940元电脑费用的报销单据和发票未找到。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了销售清单及发票,销售清单上有被告员工李某甲签名确认收到货款,发票也已交付给被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57540元。被告自身材料保管不当及财务账册装订不规范等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754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完成供货,并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仅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12月5日,经计算违约金为4426元,货款及违约金合计6196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540元及违约金4426元,合计6196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淮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后收取619.5元,确认由被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