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

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与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3590号
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597100783X。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大小堡子。
法定代表人周胜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涵,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
经营者:李文嘉。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大沙河。
注册号:530502600335098。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市电信公司职工,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段从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市电信公司职工,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董伟,男,汉族,1975年6月3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保山市人民医院医生,住保山市隆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嘉,女,汉族,1975年11月28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杨波,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段从平、董伟、李文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涵,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的经营者李文嘉,被告***、段从平、董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潇,被告李文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杰、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从平、董伟、李文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供货锅炉主机、辅机,并完成锅炉主机、辅机、烟囱运输安装及管道、仪表等连接、调试。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为人民币25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致函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催要债务,被告回函“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系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实际经营者系***、段从平、董伟和李文嘉”,据此原告方知被告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有上述被告四人,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费用是要支付,百川洗涤是合伙的性质,大家一起承担。欠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我们是四个人合伙经营是事实,合伙四人就是诉状所写的四人。
被告***、段从平、董伟答辩称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注册2013年11月27日,系李文嘉成立的个体工商经营部;三被告未与李文嘉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合伙,也没有合伙协议;李文嘉成立该服务部后,从未邀约我方与其合伙;三被告从未参与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的经营;三被告从未分配过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任何利润,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起诉的合同以及费用与三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嘉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诉讼请求成立。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实际经营者系***、段从平、董伟和李文嘉,四被告虽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四四被告每月领取工资,并在处理内部职工死亡赔偿协议时罗列四被告的姓名,欠原告的100000元货款及安装费,被告按投资比例只应归还给原告欠款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供货锅炉主机、辅机,并完成锅炉主机、辅机、烟囱运输安装及管道、仪表等连接、调试。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为人民币2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供货锅炉主机、辅机,并完成锅炉主机、辅机、烟囱运输安装及管道、仪表等连接、调试。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供货及安装,并经双方应收确认,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为人民币25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系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实际经营者系***、段从平、董伟和李文嘉应由被告***、段从平、董伟和李文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以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回函为由,庭审中被告***、段从平、董伟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文嘉的个人合伙答辩意见以及本人承担清偿责任30%,因被告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支付给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判令被告***、段从平、董伟、李文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隆阳区百川洗涤经营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