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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中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9068号
原告:***市中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市中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园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怡园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昊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怡园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21.06万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8%计算,暂算至2018年7月21日);2、判令被告***、***对被告绿怡园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怡园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昊农贷高借字【2015】第0xx1号,以下称主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绿怡园艺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时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与原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绿怡园艺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绿怡园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绿怡园艺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并且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然,被告绿怡园艺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偿还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截止2018年7月21日,被告绿怡园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按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绿怡园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即月利率为1.8%)计算的逾期利息。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依法裁决。
被告绿怡园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中昊小贷公司(贷款人)与绿怡园艺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中昊农贷高借字【2015】第0xx1号,约定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日,中昊小贷公司(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昊农贷高保字【2015】第0xx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绿怡园艺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00万元,上述期限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5年4月3日,中昊小贷公司向绿怡园艺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月利率为12‰(注:逾期利率即为月利率18‰),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绿怡园艺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9月30日,中昊小贷公司向绿怡园艺公司发出贷款偿还通知书,向***、***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绿怡园艺公司尚欠中昊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122460元,要求其按约清偿债务。嗣后,绿怡园艺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截止2018年7月21日,绿怡园艺公司尚欠中昊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06万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昊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借方凭证、贷款偿还通知书、通知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昊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绿怡园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中昊小贷公司诉请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绿怡园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绿怡园艺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怡园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市中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3元,由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贝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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