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2执6238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葛金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前溪村一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张家港市金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生物科技公司)与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49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绿怡园艺公司应支付金鑫生物科技公司货款9111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459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鑫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绿怡园艺公司向金鑫生物科技公司购买煤炭,结欠货款911138元,至今未付,引发本案纠纷。被执行人绿怡园艺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其土地系向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土地股份合作社租赁,其大棚、生产办公用房均未领取产权证,无法进行评估拍卖,在本院还有其他未履行完毕的案件。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绿怡园艺公司、**清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绿怡园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911138元、诉讼费6459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绿怡园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49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元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