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6792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前溪巷一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926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绿怡公司承接了向阳新村拆迁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后,由原告提供该绿化工程所需的大理石并负责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绿怡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绿怡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大理石提供及安装工程,被告绿怡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系夫妻,又是被告绿怡公司的股东,两人抽逃了注册资金,且公司资产和夫妻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绿怡公司承包了由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拆迁安置用房(梁丰路南侧向阳新村)景观绿化工程,并于同年底施工完毕。该景观绿化工程,其中石材的提供及安装均由***负责,工程款为429268.5元。绿怡公司同意由其向***结算该工程款,但一直未履行。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用房(梁丰路南侧向阳新村)景观绿化工程竣工资料、大理石工程量计算书、绿怡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海园鼎园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绿怡公司系***、***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成立,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根据2007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绿怡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18万元,其中***认缴458万元、***认缴460万元,该款于2007年6月6日缴存绿怡公司在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52×××72账户内。完成验资后,上述918万元注册资本于2007年6月7日即转入张家港市杨舍东城绿怡花卉盆景销售中心818万元、以***借款的名义转存***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绿怡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承揽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绿怡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绿怡公司未能支付价款,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将其缴纳的注册资金第二天即全部转出,也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属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对被告绿怡公司的债务,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价款429268.5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10元由被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季新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缪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