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2执4946号
申请执行人:包天剑,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前溪村一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包天剑与***、***、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81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共同归还包天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30007.5元、律师费85900元。***、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天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包天剑不要求本院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表示愿意配合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为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中***87幢106号房屋以及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名下的大棚均愿意依法处置。因为中***的房屋未领取产权证,且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查封,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的大棚土地系租赁,一时难以变现。现申请执行人包天剑愿意等***经营好大棚收取租金,慢慢归还本案债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绿怡园艺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8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元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