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2民初219号
原告:安徽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路西、荷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安徽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安徽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凌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