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219号
原告:安徽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路西、荷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水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世杰,总经理。
原告安徽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4040.84元并自对账单出具之日起以7404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登记名称为宿州市海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海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因业务需要,长期委托原告代为加工金属材料配件,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采购信息多由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按规格、数量按时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经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3064.2元。之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又发生一笔业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4040.84元。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收到后未支付加工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企业信息查询单、对账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海和公司原名宿州市海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华盾公司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为海和公司加工不同型号的套筒,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5日未付加工费为73064.2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Φ40套筒128件。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确认包含双方未作对账的Φ40套筒128件在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74040.84元。被告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后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盾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型号、数量、单价为被告海和公司加工套管,双方对2016年11月15日之前未付加工费进行了对账,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Φ40套筒128件,该笔加工费虽未进行对账,但是根据双方对账单确定的单价,可以推算出该笔加工费的金额为976.64元,加之被告之前拖欠的加工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74040.84元未付,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相应交易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义务支付加工费用。而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能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4040.8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支付应自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即2017年6月15日起算。被告海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74040.84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安徽海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