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5民初370号原告: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荣华园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马志付,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悦龙山新区建环局办公楼。负责人:***,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文公司)与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斌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阳建环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2.要求彭阳建环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40000元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斌文公司中标彭阳建环局发包的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宁馨花园太阳能热水器、换热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宁馨花园太阳能热水器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154000元,工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至2017年1月13日。该工程审计价格比合同约定价格减少了200000元,彭阳建环局先后支付工程款3714000元,尚欠240000元未支付。彭阳建环局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系质保金。在维修期内,彭阳建环局多次催促斌文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斌文公司指派的维修人员只是对部分太阳板及阳光板进行了维修,对大部分用户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斌文公司在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因设备本身的问题发生故障,应免费修理,对达不到使用要求的可以选择更换设备或者退货。同时约定,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斌文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庭审前,宁馨花园物业公司交来一份太阳能及阳光板维修登记册,存在维修事项的用户达84户,上述问题经彭阳建环局催促,斌文公司至今???维修。工程验收需经彭阳建环局、斌文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当地质检部门及接收单位(物业公司)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参与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名、盖章,否则验收不符合行业规定,是不能成立的。斌文公司称工程201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上7、9、19号楼的修建工程于2016年国庆节才交付使用。斌文公司在安装太阳能的过程中,将墙体打洞破坏,至今没有恢复。综上,斌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其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斌文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斌文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彭阳建环局称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该验收报告是为了支付斌文公司工程款出具的,且该工程有两个监理单位,但验收报告上只有一个监理单位盖章,没有质检部门的盖章。本院认为,**建环局对斌文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斌文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斌文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建环局提交的宁馨花园急需维修的问题清单复印件3份(由彭阳县凯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9月22日出具)、太阳能及阳光板维修登记册复印件及证人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席某某系彭阳县凯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部分太阳板导热液没有添加,楼顶太阳能接头漏水,安装太阳能时在墙体上打的洞孔没有恢复。对于上述问题在2016年向斌文公司的***(斌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姓牛的维修工反映过,姓牛的维修工也对部分问题进行过维修,但没有修好。证人***系彭阳县凯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工,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11月,涉案工程存在导热液漏液、喷头不出水、管道无保温措施、无溢流管、罐体内水不发热等问题,安装太阳能时在墙体上打的洞孔也没有恢复,在2016年一直给姓牛的维修工打电话反映,其也进??过维修,但没有修好,以后再打电话就叫不来了。斌文公司称宁馨花园急需维修的问题清单、太阳能及阳光板维修登记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在保修期内未收到彭阳建环局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书面材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斌文公司对证人席某某、***的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证人证言恰能证明在工程完工后,斌文公司对工程出现的问题及时按照物业公司及住户的通知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义务,二证人所陈述的质量问题属太阳能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维护、保养的范围,不属于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环局提交的宁馨花园急需维修的问题清单、太阳能及阳光板维修登记册系复印件,且宁馨花园急需维修的问题清单、太阳能及阳光板维修登记册载明的与二证人陈述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较为笼统,不具体,是工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法区分,是保修期内工程存在的问题还是保修期外出现的问题亦无法厘清,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彭阳建环局与斌文公司签订宁馨花园太阳能热水器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154000元,工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保修期为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的80%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扣除合同价款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费。该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并经彭阳建环局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环局向斌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建环局与斌文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斌文公司完成了工程,并经彭阳建环局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彭阳建环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15%,扣除合同价款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费。彭阳建环局欠斌文公司工程款共240000元,双方约定,扣除合同价款5%作为保修费(合同价款4154000元),即所欠的240000元工程款中有207700元为保修费。彭阳建环局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6年1月13日)支付斌文公司剩余工程款32300元,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即2017年1月13日)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保修费)207700元。但彭阳建环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斌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为其经济损失。斌文公司主??彭阳建环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斌文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斌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阳建环局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保修期内要求斌文公司进行维修,但斌文公司至今未对所有的问题进行维修,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建设工程领域一项重要制度,由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如施工单位拒绝维修或维修后不符合标准,发包方可自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或从保修金中扣除。就本案而言,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出现在保修期间,彭阳建环局是否通知斌文公司进行维修,彭阳建环局均未提??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维修,也未支出维修费用。因此,**建环局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阳建环局辩称斌文公司未将墙体的洞孔进行恢复,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斌文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系为向斌文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制作的,也无质检部门的盖章,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本院认为,**建环局称其为向斌文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彭阳建环局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2/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