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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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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悦龙山新区建环局办公楼。

负责人:王继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秉琛,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宁夏彭阳县人,大专文化,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职工,住宁夏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荣华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马志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因与被上诉人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秉琛、海连俊、被上诉人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案涉欠款为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不属实,该欠款属于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前提,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或者法律规定的两年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或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施工方维修解决,方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联系到本案,被上诉人在质量保修期内,经上诉人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虽然指派维修人员对个别存在质量问题的太阳能热水器予以维修,但由于被上诉人安装热水器时,未给太阳能管加导热液,导致太阳能热水器无法加热,热水管与太阳能箱体接头部位脱节,太阳能板破损等,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另外,被上诉人在安装完太阳能热水器后,在用户墙壁上留下的洞至今未予抹平处理。就上述维修问题,经上诉人及小区物业公司多次督促被上诉人予以彻底维修,但至今未处理好。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在质保期内,上诉人及其物业公司对其已尽到维修的通知义务,但一审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就本案而言,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在保修期内,彭阳县建环局是否通知斌文公司进行维修,彭阳县建环局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维修,因此,彭阳县建环局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显然,一审的本院认为部分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严重不公。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严格履行维修责任,致使其质保期内存在的大量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一审法院置此于不顾,作出全额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质保金的错误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公。

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和交付义务,并且在保修期内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彭阳建环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2.要求彭阳建环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40000元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彭阳建环局与斌文公司签订宁馨花园太阳能热水器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154000元,工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保修期为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的80%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扣除合同价款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费。该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并经彭阳建环局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彭阳建环局向斌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彭阳建环局与斌文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斌文公司完成了工程,并经彭阳建环局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彭阳建环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15%,扣除合同价款5%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费。彭阳建环局欠斌文公司工程款共240000元,双方约定,扣除合同价款5%作为保修费(合同价款4154000元),即所欠的240000元工程款中有207700元为保修费。彭阳建环局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6年1月13日)支付斌文公司剩余工程款32300元,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即2017年1月13日)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保修费)207700元。但彭阳建环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斌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为其经济损失。斌文公司主张彭阳建环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斌文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斌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阳建环局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保修期内要求斌文公司进行维修,但斌文公司至今未对所有的问题进行维修,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建设工程领域一项重要制度,由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如施工单位拒绝维修或维修后不符合标准,发包方可自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或从保修金中扣除。就本案而言,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出现在保修期间,彭阳建环局是否通知斌文公司进行维修,彭阳建环局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维修,也未支出维修费用。因此,彭阳建环局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阳建环局辩称斌文公司未将墙体的洞孔进行恢复,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斌文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系为向斌文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制作的,也无质检部门的盖章,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本院认为,彭阳建环局称其为向斌文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彭阳建环局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固原斌文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太阳能及阳光板的安装,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款主张下欠工程款为24万元,而上诉人以该款项属于质保金,被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及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决绝支付,但该工程经上诉人会同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而且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释明其是否就质量问题鉴定时,亦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24万元款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克雄

审判员马晓红

审判员马萍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