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

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与海南乾鸿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11930号
原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10号DC商业城二楼2114、2115、2031、2032、2011、2123A、2123B、2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00419395。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诚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乾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秀东路10号DC商业城2128B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HGQ70。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王某2,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乾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乾鸿公司)、王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乾鸿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租金、水电费及退机折旧费合计人民币44790元以及利息5195.64元(利息以欠款本金44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7月1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954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从事电子及数码产品销售行业。2018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DC商业城二楼2123A、2113B、2124店面(以下简称该铺面),合作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作期间,原告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并给被告提供10万元额度的货款,店面日常供货账期为10个自然日,项目合作账期双方协商,被告承担该铺面租金及水电费。当双方合作至2018年7月31日时,二被告因资金短缺便向原告申请解除合作,并愿意承担该铺面租金及水电费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便向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终止。之后,被告再次从原告处拿货,但一直未付货款。2019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租金、水电费及退机折旧费合计人民币44790元,以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3954元,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即从2019年1月开始还款,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但是二被告出具该《还款承诺书》后,未能如期足额向原告还款,截至今日累计还款仅2800元,仍有大部分欠款未支付。如今,二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不仅再次未如期足额还款,反而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躲避债务,不讲诚信。据了解,二被告不仅拖欠原告货款,也同时拖欠好几家公司的货款,造成其商业信誉降低,且已被其他公司起诉追索债务,其可能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据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租金、水电费及退机折旧费的事实清楚,且未如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乾鸿公司、王某2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销售出货单、《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书》、销售出货单、《还款承诺书》均有原件核对,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原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海南乾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DC商业城二楼2123A、2113B、2124店面,合作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地……乙方于每个月的25日前向甲方支付次月店面使用费,金额为DC结算单的各项费用12670元加10000元合计22670元(注:季度费用要加上水电费,以DC城实际结算单为准)……乙方作为企业法人独立经营其店面。乙方自接受店面经营之日起,乙方就其店面产生的市场销售行为及经济活动自负盈亏,并承担其相关风险,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合作费用,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2亦在《合作协议书》中签名。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海南乾鸿公司因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了合同。之后,被告海南乾鸿公司于2018年9月又向原告购买货物,但一直未付货款。2019年1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海南乾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租金、水电费及退机折旧费合计人民币44790元。一、以上超期款项自起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利息合计3954元,以实际还款日结算利息。二、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第一笔还款:2019年1月31日还款1000元;第二笔还款:2019年2月25日还款2000元;第三笔还款:2019年3月25日还款4000元;第四笔还款:2019年4月25日还款5000元;第五笔还款:2019年5月25日还款8000元;第六笔还款:2019年6月25日还款8000元;第七笔还款:2019年7月25日还款8000元;第八笔还款:2019年8月25日还款8000元;第九笔还款:2019年9月25日还款6000元;第十笔还款:2019年10月31日结清所有欠款所实际产生的利息。被告王某2及被告海南乾鸿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结清以上所欠款项及利息。”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还款500元,于2019年5月31日还款1000元,于2019年6月5日还款300元,于2019年6月30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28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还款。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2、海南乾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还款承诺书》约定二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及利息的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但是二被告至庭审之日仅偿还了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严重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二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共向原告还款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确认,二被告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44790元及利息3954元。因此,二被告所偿还的2800元应抵充利息。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154元(3954元-28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3954元,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抵充欠款本金,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479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3954元,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未清偿款项的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乾鸿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4790元及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15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44790元为基数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49元(原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海南乾鸿科技有限公司、王某2共同负担108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薇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
 
二O二O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远寒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