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维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19188号
原告:中山市三维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沙涌村龙竹路6号厂房第三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413187。
法定代表人:尚运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10号DC商业城二楼2114、2115、2031、2032、2011、2123A、2123B、2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00419395。
法定代表人:王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梅,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三维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诉被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柳,被告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红、白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合作,截止2014年12月,原告总共为被告做数批展柜,原告按要求完成制作出货,被告也进行了产品质量数量验收,期间被告多次及时支付数批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22.1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795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维公司工商公示信息;2.双联公司工商公示信息;3.对账单;4.下订单文件;5.发货单及签收回执单;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明细分类账;8.王小范证明。
被告双联公司辩称:1.因王小范未经双联公司授权,向三维公司下订单的行为不能代表双联公司,故三维公司与双联公司就涉案订单产品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联公司于2013年开始涉足手机市场新领域,由副总经理梁聪全面负责手机产品运营及渠道销售建设工作,因投入成本过高,于2014年8月中旬双联公司召开管理层会议,决定开始缩减运营不良的手机业务和部门人员,停止对各市县手机经销商的渠道建设及市场投入。2014年9月梁聪委派其部门王小范负责处理与市县手机经销商手机业务发生的货款清算和催收,及手机业务相关费用的清算工作。同时双联公司财务也在2014年9月2日和9月23日向三维公司结清所有业务款项。王小范自2014年9月至12月陆续产生柜台、灯箱、软膜的订单行为,已经违背双联公司中止手机业务投入的决定,未经双联公司合法授权,超出双联公司给予的职责范围,且王小范并未将该业务订单上报过双联公司,双联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涉案订单产品,没有实际享受到任何利益。故三维公司与双联公司就涉案订单的货品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双联公司无关。2.三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14笔订单交易成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尚未可知,同时也不能证明订单与双联公司存在关联。因此,三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是三维公司举证王小范于2014年10月30日订2.55米灯箱发往海南詹舟解放北路88号;于2014年11月16日订3.2米灯箱发往三亚市解放路三亚蜂星名品2新店;于2014年9月24日订3.6米灯箱软膜1张发往陵水英州镇英海大道中冠手机店和3.9米灯箱软膜1张发往陵水文化路111号兄弟手机卖场;于2014年10月24日订3节柜台发往陵水县建设路291号陵水三星客服店和3.21米灯箱发往陵水英州镇英海路洪都百货对面,以上共计6笔订单均未有签收回执单,无法确认三维公司已经根据订单实际发货,更无法证明订货人收到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二是三维公司举证王小范于2014年9月13日订3.18米灯箱和3节展柜软膜一张发往三亚市天涯镇马玲中街78号;于2014年11月16日订2节柜台发往三亚崖城镇军嫂通讯店,订3节柜台和4米灯箱发往乐东县城乐成路富通手机卖场;于2014年12月1日订2节展柜和2.4米灯箱发往三亚市解放路一路180号环宇华信通信,以上共计4笔订单前后回执单中的签收人均不是双联公司员工。既无法证实订单的真实性及订单已完成,也不能代表双联公司的行为。同时签收单仅为三维公司单方提供的签收单,不能证明三维公司实际发生交货行为。三是三维公司举证余下的4笔订单虽然有双联公司员工的签名,签收单仅为三维公司单方提供的签收单,即没有物流公司的发货记录及签收人在物流提货单的签收记录,无法证实签收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三维公司实际发生交货行为。三、由王小范签名的对账单没有双联公司的签章,没有双联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双联公司的行为,对账单内容中的投入日期均早于订单日期,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
被告双联公司对其辩解提交单位职工参保花名册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维公司与双联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三维公司为双联公司供应展柜。三维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对账单载明了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三维公司为双联公司送货的各分店店名、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发货明细、投入日期及金额。对账单下方空白处同时注明“以上每票都有独立送货单、收货人如数签收;以上每票均经过单独验收,质量合格;截止2014年12月2日双联公司尚欠三维公司货款79522.1元”。王小范在双联公司代表人处签名确认。三维公司为证明其已经运送上述货物,提交物流单及签收回执单予以证实,部分物流单显示收货公司联系人为黄东明、梁峰美、宋杨,部分货物签收回执单由宋杨、梁峰美签收。2014年12月20日,王小范出具证明,载明“我是王小范,于2014年1月至12月在双联公司任职采购员,任职期间,多次代表双联公司向三维公司订购手机展柜、灯箱等手机店展示用品,截至2014年12月,我公司收货后尚有79522.1元未支付(我司已收三维该款发票,金额79522.1)”。王小范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2日,三维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双联公司的金额79522.1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邮单显示收件人联络人为王小范。上述款项双联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三维公司遂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双联公司提交的单位职工参保花名册显示,宋杨、梁峰美、黄东明、王小范2014年9-12月期间在双联公司购买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联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系其业务员王小范个人订购,与公司无关,辩称其委派王小范处理的是与市县手机经销商业务的清算及催收、手机业务相关费用的清算工作,并非订购业务,王小范无权代表双联公司订货及对账。对此本院认为,对外订购货物应属公司行为,王小范没有双联公司授权而下订单并对账,属于无权代理,但双联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免责,还应从王小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角度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王小范系双联公司员工,受双联公司委派处理与市县手机经销商的相关业务,其亦是以双联公司名义下订单并对账,这些行为足以使三维公司相信王小范有权代表双联公司下订单及对账。王小范亦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其次,三维公司开出了与对账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维公司的部分货物签收回执单亦有双联公司员工宋杨、梁峰美的签名,部分物流单亦是邮寄给双联公司员工黄东明、宋杨、梁峰美,可见上述货物的交易过程并非王小范一人完成,双联公司其他员工也一并参与,涉案交易并非王小范个人行为。故王小范构成对双联公司的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双联公司应对货款79522.1元承担支付责任。双联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三维公司请求支付从2016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维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22.1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中山市三维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海南双联数码通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三维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丽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洁
吕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