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4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11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基于股东及董事的特殊身份,在担任上诉人董事期间,违法作出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利用无效决议从上诉人处获取6366140元的收益,损害了上诉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未经释明案由,直接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形式和实质上均非上诉人董事长,不具备按照董事长薪酬标准获得劳动报酬的资格,其超过公司薪酬制度规定而取得的薪资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104民初11153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该案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经临时董事会决议任命为董事长,并自2014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一直以董事长身份在公司进行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绩效考核工资等,因临时董事会决议经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被告应按总经理标准领取薪酬。原告的该主张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经《临时董事会决议》被任命为上诉人公司董事长,并领取了任职期间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绩效考核工资等,因该决议经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应将其任职董事长期间的部分收入予以返还引发争议。该争议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岳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