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5753号之一
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96237569B。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96058Q。
法定代表人:朱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达盛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尤斯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