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有失公允。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所谓的不当得利,《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以后**虽未与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明细、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组织其体检的体检报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登记表、银行代发明细、高温补贴发放表、过节费发放表,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的发放经过公司逐级审批,且在长达近六年里定期、规律性发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该认定系错误认定。原审中上诉人起诉不当得利的依据系在上诉人财务帐簿记录被上诉人领取工资及奖金待遇的理由系“代垫发展公司奖金(工资)”换句话说,被上诉人应与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才会以代支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事实是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份与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代垫工资”从何而来。原审法院避开上述问题,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此合同法律关系究竟是何种合同法律关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并未指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这个“合法依据”究竟是什么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该论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正。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有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可能这种法律关系最接近于本案),那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劳务工资及相关待遇无可厚非,那么上诉人财务账簿显示的就不会是“代垫发展公司奖金(工资)”,而直接注明工资或劳务费,那么也就不存在本案的诉讼。假如,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才会出现上诉人财务账簿中记载的“代垫发展公司奖金(工资)”,但是就原审法院的认定“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一职,2014年2月离职。”至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肯定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无论是被上诉人为提供何种劳动或劳务均应该有劳动或劳务成果。但是原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出示其在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创造了何种劳动或劳务成果。原审法院依据“根据**提交的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明细、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组织其体检的体检报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登记表、银行代发明细、高温补贴发放表、过节费发放表,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的发放经过公司逐级审批,且在长达近六年里定期、规律性发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该体检报告只能证明由上诉人提供资金被上诉人参加体检,上诉人公司参加体检的人员不仅包括在职员工也包括离退休人员,该体检只是一种福利并非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的依据。银川规划建筑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系上诉人公司党支部对本党支部所管理的党员给与的荣誉证书,上诉人公司党支部所管理的党员范围仅指组织关系在上诉人公司党支部的党员,不仅自括上诉人公司在职职工党员、退休的职工党员,也包括上诉人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他相关联公司的在职职工党员、退休的职工党员,甚至包括因其他原因离职后未将党组关系转出的党员,其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因为代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案外人员工的工资待遇,势必导致案外人对上诉人负了债务,也即案外人有了损失。但因为该代垫行为无法取得案外人的认可及追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成立,必然导致上诉人有了损失,且该损失必然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因为该争议而产生新的损失。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发展公司系母子公司,并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上诉人的工资如何支付只是公司内部的财务方式,被上诉人取得收入的原因是其自始至终作为工程师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合法劳动收入,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达到否定上诉人不当得利的证据要求,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28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是银川规划建筑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于2011年11月入职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岗位为副总工程师。2020年4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终止。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等款项,具体为:2014年11月5000元、12月4924元;2015年1月4930.1元、2月4955元、3月4955元、4月4955元、5月4899元、6月4930.1元、7月4955元、8月4924元、9月4943.4元、10月4955元、11月4955元、12月4955元;2016年1月4878.3元、2月4955元、3月4955元、4月4882元、5月4929.8元、6月4955元、7月4955元、8月4955元、9月4839元、10月4905元、11月4927.3元、12月4929.8元;2017年1月4873元、2月4955元、3月4955元、4月4924元、5月4955元、6月3955元、7月3985元、8月3985元、9月3976元、10月3970元、11月3970.03元、12月3983.2元;2018年1月3955元、2月3985元、3月3985元、4月3956.32元、5月3985元、6月3977.2元、7月3985元、8月3985元、9月3975.7元、10月397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每月4000元,2019年1月还发放1000元。另,2016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发放高温补贴费1056元、过节费500元;2017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发放高温补贴费1056元、过节费1500元;2018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发放过节费500元、民族团结奖400元;2019年银川规划建筑公司向**发民族团结奖400元、高温补贴704元、过节费18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给**颁发“2012年度先进个人”荣誉证书。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3日、2016年5月6日,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组织**进行体检。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一方获益与他方致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或合同依据。具体到本案中,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一职,2014年2月离职。2014年11月以后**虽未与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工资明细、银川规划建筑公司组织其体检的体检报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登记表、银行代发明细、高温补贴发放表、过节费发放表,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的发放经过公司逐级审批,且在长达近六年里定期、规律性发放,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银川规划建筑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885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银川规划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能否成立。本案中不当得利成立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款项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或合同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288572元并非是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而是自2014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上诉人逐月定期向被上诉人发放,即上诉人实施了有意识的连续增加被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财产的受益人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应对该有规律的给付及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亦有规范的管理制度,更是本案所涉款项最初的控制者,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其有必要就其所主张的连续错误给付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终止,本案中上诉人银川规划建筑公司与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一审法院亦认定**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上诉人主张系“代垫发展公司奖金(工资)”,但案外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展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对其有绝对控制权,在六年期间内对子公司的人事变动没有任何核查,进而持续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